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206民初3633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5B01、02、07、08、09,27B01、02、03、05、06、07、08、09房。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5B01、02、07、08、09,27B01、02、03、05、06、07、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组****号。
经营者:郭瑞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以下简称百家富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曾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家富食杂店的经营者郭瑞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家富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第8512071号“”商标���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百家富食杂店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家富食杂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咏声动漫公司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第8512071号,国际分类号28]。
咏声动漫公司后发现百家富食杂店中销售大量侵害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
百家富食杂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咏声动漫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咏声动漫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百家富食杂店辩称,其对咏声动漫公司的起诉不服,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案涉产品系其向进货商进货的,有进货单作为凭证。
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存在侵权,销售的量也很少,供货商并没有告诉其什么能卖、什么不能卖。
对于咏声动漫公司就百家富食杂店销售的同一个产品同时主张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和商标权的主张表示不能理解。
案涉的产品是从进货商进货的,对于零售批发数量少的产品,供货商是不可能提供发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百家富食杂店对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个体户基本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文本公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百家富食杂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
百家富食杂店提交“厦门鑫宏达玩具批发城”供货单、录音、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渠道。
咏声动漫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供货单上并未记载案涉产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其他合法交易凭证进行佐证,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双方主体,照片本身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1207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锻炼身体器材、风筝、旱冰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游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咏声动漫公司)。
2017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于佳到厦门市湖里区店面招牌为“百家富超市”的店铺(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傅于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猪猪战机”和“变形玩具”两个玩具,支付3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傅于佳对该店铺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咏声动漫公司收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553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猪猪战机”包装盒侧面正中位置印有与与咏声动漫公司第85120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收款收据载明“猪猪战机”29元、“变形玩具”金额9元;
银行卡付款凭条中载明商户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金额为38元。
咏声动漫公司就前述公证过程支付公证费1800元。
同时,咏声动漫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依法取得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百家富食杂店销售的涉案玩具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咏声动漫公司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识,涉案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同一类别。
百家富食杂店辩称其从合法渠道进货,但如上所述,其提供的供货凭证、录音、照片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百家富食杂店销售与咏声动漫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咏声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咏声动漫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猪猪战机”,还另行向本院提起(2018)闽0206民初3630号、(2018)闽0206民初3631号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和(2018)闽0206民初363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在四个案件中分别主张百家富食杂店在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猪猪战机”包装盒上印制图案和标识侵犯咏声动漫公司2007-F-09215号美术���品《超人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第8512071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四个案件系在同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上述二个美术作品、两个商品标识,不宜就该侵权行为重复处以相同的民事责任。
本案,由于咏声动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百家富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百家富食杂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并结合本院(2018)闽0206民初3630号、(2018)闽0206民初3631号及(2018)闽0206民初3634号的判决情况,酌情判决百家富食杂店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厦门市湖里区百家富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