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村华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陈顺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宫旭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万泽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3商业(丰收孵化器1525号)。
法定代表人:毛菊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远大机械公司)、陈顺君因与被上诉人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鲁花公司)、北京万泽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万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3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远大机械公司、陈顺君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万泽公司、鲁花公司均表示同意远大机械公司、陈顺君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远大机械公司、陈顺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万泽公司、鲁花公司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3800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顺君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