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1455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6幢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朱朱甜品店,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西桥***号***室。
经营者:朱素勤,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餐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朱朱甜品店(以下简称朱朱甜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猫山王餐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蓉蓉,被告朱朱甜品店的经营者朱素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山王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停止与原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装潢、标识。
2.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80000元(以下未注明均为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猫山王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享有第15407134号猫叔图形商标、第13069423号“”商标、第17020506号“”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
原告对其开办的各个店面作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店内呈现的墙壁四周色调以绿色为主,白色作为辅助,门头及其店内桌椅等使用棕色色调,店内使用了榴莲形状的灯,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原告开办的第一家店位于南京市××邺区万达广场,2014年1月2日、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进行了专题报道;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
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对原告的榴莲产品进行了专题报道,原告也在自己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门店己达80家。
原告经营的猫山王榴莲店己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辩识度。
本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在店内使用“MUSaNGKING猫山王”的商标,门店内装饰主体颜色采用与原告店内相同的绿、白色及棕色色调,使用与原告一样的榴莲灯,整个装潢的格局风格与原告各门店相同。
上述情况将会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具有其他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使得本属于原告的顾客被分流。
因此,被告使用与原告“MUSaNGKING猫山王”商标一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装饰装潢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也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朱甜品店辩称,其是与南京猫山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生物公司)签订了《猫山王榴莲甜品技术培训及服务合同书》。
猫山王生物公司同意其使用“猫山王”系列榴莲甜品的LOGO形象、产品外观包装和店铺统一外观设计、统一装修风格,故店内的装潢是猫山王生物公司统一安排。
榴莲灯等装饰品则是被告自己在网上购买。
被告的装潢风格和原告不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也不相同。
被告对本店的门头和店内的装潢可以拆除更换,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7号公证书、原告享有第13069423号、1702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6号、第3533号、第3638号及第3639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381号、第1385号、第200号公证书及照片、原告的相关加盟店名单和公证费800元的发票等相关证据。
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猫山王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不含活禽)销售。
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2050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又注册了第130694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2016年12月7日,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猫山王餐饮公司签署授权书,将其第17020506号及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独家授权给猫山王餐饮公司使用,明确“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可以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饰、店内装饰、各种餐具、宣传册、名片、办公场所等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
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以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起,终止日期以该商标有效期为准”。
原告举证相关公证书,以证明其开办的“MUSaNGKING猫山王”榴莲甜品店内装潢以绿、白、棕色为基调,桌椅、地板为棕色,椅子靠背为“藤草编织”,店内有榴莲形状灯具等。
自2014年开业后,原告开办的店被南京美食指南、网易新闻频道等媒体进行了专题报道,参加《map》杂志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等。
原告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授权他人经营“猫山王榴莲甜品店”,合作费20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
被告朱朱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7年3月22日下午,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倪姝与猫山王餐饮公司的代理人王蓉蓉来到南京市××236-2临的“猫山王”店。
公证书记载,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鼓楼区朱朱甜品店,经营者:朱素勤)。
王蓉蓉在该店购买甜点。
依据王蓉蓉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朱朱甜品店门头上有绿色的“猫山王”字样及白色的“马来西亚榴莲甜品”字样等。
店内的棕色收银台、白色餐巾纸及包装袋上均有绿色的“MUSaNGKING猫山王”字样,其中第二个N反写。
店内装饰色调有绿色、白色,有榴莲形状灯悬挂,桌椅、地面为棕色系色调,椅子靠背亦为“藤草编织”状。
被告朱朱甜品店提交《猫山王榴莲甜品技术培训及服务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其店内状况照片等证据,认为其与猫山王生物公司签订合同而使用有关标识、装潢,店内装潢及标识与原告的不相同。
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等证据记载,2016年4月26日,被告的经营者朱素勤与猫山王生物公司签订了《猫山王榴莲甜品技术培训及服务合同书》,约定朱素勤同意接受猫山王生物公司提供的“猫山王”系列榴莲甜品制作技术培训等服务,并向猫山王生物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
猫山王生物公司同意朱素勤在南京市鼓楼区西桥236号商业区域使用猫山王生物公司拥有的“猫山王”系列榴莲甜品的LOGO形象等。
《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显示,授权人莫瑞春与猫山王生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其注册登记的第35类(注册号12208141)“猫山王”商标许可被授权人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
猫山王生物公司与朱素勤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同意将注册号12208141的“猫山王”商标许可朱素勤使用,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照片确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猫山王生物公司与原告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猫山王餐饮公司经商标权人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独占使用涉案第17020506号、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并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告朱朱甜品店内的收银台及餐巾纸、包装袋上均使用了“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字样,其中第二个N为反写。
该标识中的英文部分与原告享有的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又与原告享有的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中的“MUSaNGKING猫山王”组合相近似,而被告经营的榴莲甜品店与原告的经营服务属同类。
原告的“MUSaNGKING猫山王”榴莲甜品店在一定消费者群体中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其经他人授权使用“猫山王”等商标,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也只载明猫山王生物公司授权其使用“猫山王”商标,且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与原告享有的第17020506号、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不同,也不属于同类服务项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的店门头上有绿色字样“猫山王”,店内的收银台、桌椅等形状及色调、榴莲形状挂灯等与原告开办的榴莲甜品店的装潢、装饰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此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朱朱甜品店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朱甜品店应对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17020506号、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装潢装饰。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持续时间及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朱朱甜品店承担赔偿数额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朱朱甜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使用与第17020506号、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停止使用与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装潢装饰;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朱朱甜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朱朱甜品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