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初88号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岑锐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嘉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关兴,后变更为许向军)许向军,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与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成,被告兴隆大家庭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对注册商标“Metoo”享有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5515245号“Metoo”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的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智能玩具;
拼图玩具;
运动球类;
纸牌;
体育活动器械;
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
圣诞树用装饰品。
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并且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好评。
2016年7月13日,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燊公司)诉被告销售侵犯其公司美术作品《糖宝》复制权、发行权的毛绒玩具,该案的涉案产品同时也未经授权使用了“Metoo”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长时间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成诉。
兴隆大家庭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23条、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仅是在核准注册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在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外使用商标的需另提供注册申请。
而本案中原告诉称5515245的商标其核定的注册类别是第28类,具体核准的小类包括九小类,而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为糖宝毛绒玩具,并不是原告注册中的九小类范围内,所以原告无权就超出核准使用范围内产品提出商标侵权诉讼,商标注册人是岑锐洪,不是原告公司,虽然岑锐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有效核准授权手续。
答辩人与案外人侵权作品发行权一案涉案产品为霍立旺在答辩人租赁场地销售的,无论是答辩人还是霍立旺,均不是产品生产单位,不存在侵权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侵权。
因霍立旺在答辩人处租赁经营,且销售数量及销售额有限,且现在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其获利有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岑锐洪注册“Metoo”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注册证号为第55152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智能玩具;
运动球类;
体育活动器械;
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拼图玩具;
纸牌(截止)。
201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岑锐洪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许可汇森公司使用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6年1月5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1日,项秋林与公证人员焦广银、王博来到兴隆大家庭,项秋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汇森“糖宝”大毛绒玩具一个及其他物品,并从该处取得了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及发票。
项秋林对相关场景、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
兴隆大家庭的该玩具专柜由霍立旺租赁经营。
原告源燊公司诉被告汇森公司、兴隆大家庭、第三人霍立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13民初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汇森公司生产的毛绒玩具带有纸质吊牌、布艺商标及条形码。
涉案产品虽在纸质吊牌上使用了与汇森公司一致的“Metoo”商标、防伪码及厂址等信息,但缺少布艺商标及条形码,并判决:一、被告兴隆大家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燊公司享有的《糖宝》美术作品发行权的毛绒玩具;
二、被告兴隆大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汇森公司为本案及原告源燊公司诉被告汇森公司、兴隆大家庭、第三人霍立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的(2016)辽13民初39号案件共支出交通费2,442.50元,住宿费565元,餐费161元,共计3,16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岑锐洪注册“Metoo”商标及该商标使用范围的事实;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岑锐洪许可汇森公司使用“Metoo”商标、汇森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2016)平阴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兴隆大家庭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糖宝”毛绒玩具系由玩具专柜租赁人霍立旺实际销售的事实;
(2016)辽13民初39号判决书,证明兴隆大家庭所售“糖宝”毛绒玩具与汇森公司生产的其他玩具特征不一致,不是由汇森公司生产的事实。
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汇森公司为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二是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80,000元是否合理。
第一,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
“Metoo”商标由岑锐洪注册,岑锐洪许可汇森公司使用“Metoo”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故汇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汇森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答辩称汇森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Metoo”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汇森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虽然原告的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包括毛绒玩具,但被告销售的“糖宝”在类别上与原告生产的玩具娃娃类似,且该“糖宝”玩具使用了“Metoo”商标及汇森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使消费者不能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答辩称涉案“糖宝”玩具是由玩具专柜的租赁人霍立旺实际销售、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霍立旺系以兴隆大家庭的名义进行销售,销售款亦由兴隆大家庭实际收取,购物小票、发票均载明销售方为兴隆大家庭,故应认定兴隆大家庭为销售主体。
兴隆大家庭与霍立旺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兴隆大家庭内部管理的范畴,其以此作为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侵权数额的认定问题。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兴隆大家庭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数量,被告兴隆大家庭的违法所得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糖宝”玩具;
二、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168.50元,共计5,168.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