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5民初2538号起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
起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对第616xxxx号、第1192xxxx号与第1409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起诉人沭阳县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生产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拖把)后在淘宝网上大规模销售,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使用的上述前两个标识相同,与第三个标识相近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编号:第616xxxx号、第1409xxxx号、第1192xxxx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拖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3、判决被起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起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内。
而被起诉人沭阳县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沭阳县沭城,亦不在本院辖区内。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