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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南松谷路西东海花园商铺K区***号。

经营者:刘朝锋,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三、判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90元;

四、判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9日,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与松谷路交口“东海星城”小区东门旁边门头标有“中联烟酒茶商贸”的门店中购买到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标有“长城图案、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涉案第3235580号“酒杯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涉案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与松谷路交口“东海星城”小区东门旁边一标有“中联烟酒茶商贸”的门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两瓶红酒,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和名片。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进行装箱签封,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签封后的纸箱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带回保管。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打开,内有红酒两瓶,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上加盖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的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酒杯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酒杯图形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近似,但该图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差异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央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下方标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字样。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未举证证明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4883352号、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央显著位置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上方的酒杯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虽有差别,但在字形、字体排列等方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中央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构成近似。

且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徽商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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