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初4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西侧**号。
经营者:刘琦,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4021987********,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
被告:刘新泉,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刘新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77299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及第4033258号等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获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和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当地商圈的繁华地带,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宣传海报、吧台、菜谱、餐具、包装袋上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对商标的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了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77299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餐厅、速食店、咖啡店、豆浆店、小吃店、饮食店,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2012年1月14日,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图+永和豆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344572号“YONHO+图+永和豆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图+YONHO+永和豆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涉案四商标及其他三个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7年3月17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称其公司根据本案原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1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人员王淇以及胡倩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儿童乐园公交站牌西永和豆浆,看到店内悬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胡倩消费7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该店装饰装潢、摆设、菜谱、餐具以及永和豆浆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7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收款方为“永和豆浆乐园店”;
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牌匾带有“图+YONHO+永和豆浆”标识,吧台带有“图+YONHO”,餐桌编码号牌、菜单、一次性纸杯、公示牌及宣传材料也带有YONHO、永和豆浆及其图形标识。
上述标识均较为突出,且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四商标一致。
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店内悬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系被告刘新泉于2014年8月22日经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快餐店,但该豆浆店已于2015年6月5日经核准注销。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系刘琦于2015年2月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饮品店(饮料及冷饮服务)。
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与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均为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西侧26号。
此外,原告提交的加盟手册载明,“永和豆浆”品牌历史可追溯至上世纪八十年代,迄今已获得多项荣誉,自取得商标权以来,永和豆浆在全国各地开设加盟店、直营店500余家,加盟费合同期限三年20万元,权利金每年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对诉请保护的“永和豆浆”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本案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从事餐饮服务时间较晚,且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存在交叉,对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应当知晓,作为同行业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经营,防止出现市场混淆及其他侵权情形。
涉案公证书载明,该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吧台、餐桌编码号牌、菜单、一次性纸杯、公示牌及宣传材料上均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相关标识,且所用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四商标一致,该行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会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在经营中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主观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类似标识进行经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刘新泉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行为系2017年3月发生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店内。
该奶茶店内悬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虽是“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但该豆浆店已于2015年6月5日经核准注销。
本案中,原告未诉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所用标识来源于原“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或其设立者刘新泉,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系原“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或其设立者刘新泉所实施。
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刘新泉侵害其商标权的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277299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及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类似标识进行经营;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泉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负担184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