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军。
原审被告:宁波小金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纪华。
原审被告:合肥新站区恒源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吕金苗。
上诉人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小金鹅电器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恒源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作出的(2017)皖01民初5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合肥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合肥新站区恒源电器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作为管辖依据,被上诉人将无关联的被控侵权行为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不妥,本案应当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合肥新站区恒源电器商行系被诉侵权产品经销者,其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且本案被诉侵权商标“荣事达”系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