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伟,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伟租用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泗联居委的“金诚住宿”307房后,购进未贴标识的裸硒鼓、假冒的惠普牌“CC388A”“Q2612A”“CE278A”型号硒鼓及假冒的佳能牌“303”型号硒鼓的包装箱、整套贴标标识、说明书,在该房间中利用打气枪、薄膜封口机等工具对上述裸硒鼓进行贴标及封装,生产出假冒的成品惠普牌“CC388A”“Q2612A”“CE278A”型号及佳能牌“303”型号硒鼓,并通过其淘宝网店“磐石耗材数码”进行销售。
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伟,并扣押假冒的成品惠普牌、佳能牌硒鼓共76个(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577元)、商品标识一批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等物品。
经被告人周某伟确认,在2016年7月至9月27日期间,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成品惠普牌、佳能牌硒鼓共计人民币126,41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省广州市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手机淘宝、支付宝、电脑淘宝网页截图,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材料,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CANON商标注册证,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hp商标注册证和证人林若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