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21民初230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藏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加欣,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鑫荣发食品超市,经营地址长沙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小区E区*栋***号。
经营者李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县泉塘鑫荣发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