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20栋5层502。
法定代表人:耿香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中,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景声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9号。
法定代表人:潘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诗公司)与被上诉人全景声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声南京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赛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WANOS全景声处理器产品与赛诗公司“全景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全景声”商标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放映设备等,类似群为0908、0909,而被诉WANOS全景声处理器产品是一种数字声音处理器,属于最新版商品分类中新增非规范商品第9类0908类似群中的商品(国家商标局2016年9月19日公布的第三批《以外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名称》)。
(2)类似商品的判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也就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为标准。
赛诗公司生产销售的音箱、放映设备等产品与被诉WANOS全景声处理器,在功能、通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会认为是同一类产品,易造成混淆。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WANOS”是全景声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也是第9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赛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属于类似商品。
2.一审判决认定“全景声”现已泛指真实还原出人物的移动轨迹由一条条声音移动线条构成的三维声音空间的影院模式,且“WANOS”前缀具有区分作用,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全景声”三字是否泛指某一事物属于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一审判决既没有说明得出这一判断的依据,也没有给出这一判断的论证过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失法律公信力。
(2)一审判决认为“WANOS”前缀具有区分作用,违背了商标的语言环境及语言认知常识。
中文语境下消费者第一认知的是“全景声”汉字,商标的显著性也在此,故“WANOS全景声”的使用方法必然会引起混淆。
(3)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登记注册的审核实务,行业通用名称、技术名词、表示功能效果的名词是不能用作公司字号使用的,现全景声南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全景声科技有限公司字号均为“全景声”,足以证明该词并不属于上述情况。
3.一审判决认为全景声南京公司将“全景声”作为公司字号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1)赛诗公司己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0多家全国性企业网站上对“全景声”品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或至少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一审判决认定赛诗公司未能提交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2)“全景声”商标是否是南京市著名商标与该商标的知名度区域并无必然联系。
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该商标知名度区域有限,进而认为全景声南京公司企业名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够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错误理解适用法律。
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全景声南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WANOS全景声处理器更接近0901类的编码器和解码器,并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两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完全不同。
即便是同属0908类的商品,也并不必然是类似商品,比如移动电话耳机与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
2.全景声南京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文献、教材、专利、证明等证据证明“全景声”属于相关领域内的技术名词,是为了与环绕声、立体声区分使用的专业名词。
3.国家商标局已经认定“全景声”是结合影片内容呈现动态声音效果的技术手段,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特征,而全景声南京公司使用的“WANOS”商标则具备显著性。
且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目前已被提起多个无效程序,其有效性处于待定状态。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无行业通用名称、技术名词、表示功能效果的名词不能用作企业字号使用的规定。
5.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在相关领域并无知名度。
在百度搜索引擎使用“全景声”加赛诗公司的名称进行搜索,仅有66条信息,基本为公司自己注册或在没有任何市场影响力网站注册的付费信息。
一审判决以其在南京市鼓楼区不具有知名度否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逻辑上并无问题。
综上,赛诗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赛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景声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全景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全景声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景声”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全景声南京公司赔偿赛诗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4.全景声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5日。
全景声南京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原企业名称为南京青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更为现名称,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系统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办公用品销售等,现主要从事与影院合作开发声音播放系统。
赛诗公司享有的第13605710号“全景声”商标于2015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音响连接器、放映设备等,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10月24日,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全景声南京公司在WAVANTS网站专业产品中宣传并展示了其公司WANOS全景声处理器系列产品,该产品系通过多声道声音解码、声道分解、合成和映像技术的影院音频系统解决方案。
经调查,“杜比全景声”是“DolbyAtmos”的英文翻译名词,是杜比实验室于2012年4月24日发布的全新音频平台。
目前国内有全景声影院、全景声音响、全景声功放等产品。
经对比,赛诗公司第13605710号“全景声”商标,与全景声南京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全景声”,以及企业字号中的“全景声”均构成相同,全景声南京公司的WANOS全景声处理器与赛诗公司“全景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全景声南京公司在网站产品名称中使用“全景声”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全景声南京公司在网站上的产品系声音处理器,通过多声道声音解码、声道分解、合成和映像技术的影院音频系统解决方案,该产品与赛诗公司涉案“全景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
同时,“全景声”这三个字现已泛指真实还原出人物的移动轨迹由一条条声音移动线条构成的三维声音空间的影院模式。
况且,全景声南京公司在使用“全景声”时还有“WANOS”英文前缀,也有区分的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故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赛诗公司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全景声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全景声”企业字号。
赛诗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全景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目前该商标在江苏省南京市不属于著名商标,该商标知名度区域有限,全景声南京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全景声”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赛诗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全景声”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同样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赛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全景声南京公司提交了:1.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电影技术分会2017年9月13日回复全景声南京公司、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飞达音响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世第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显示“全景声”技术是电影音频领域的新型数字立体声还音技术,其作为一项新型音频专业技术的概念通称,早已流传多年。
电影还音系统的“全景声”技术已有近十年的研发和应用历史,伴随“DolbyAtmos”(杜比全景声)系统技术于2012年引入国内及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早已在电影领域耳熟能详。
以“全景声”还音技术建设的影院截止2015年10月有318家,可供影院放映的“全景声”影片2000余部。
证明“全景声”是相关领域的通用技术名词。
赛诗公司质证认为,两页文件纸质不同,真实性无办法判断;
文件出具主体不明,也无资质和能力对“全景声”作权威说明;
不能用“杜比全景声”的资料证明“全景声”为专业技术名词。
本院认可赛诗公司关于文件真实性及出具主体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国家商标局2017年9月8日商标驳回通知书2份,内容为驳回全景声南京公司在第41、42类上申请的“声景全景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均为:“声景”是一项听觉生态学的研究,“全景声”是结合影片内容呈现动态声音效果的技术手段,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证明商标局现在也认为全景声是一种技术手段,缺乏显著性,这种否定整体的就必然否定了“全景声”,不应被注册成商标。
赛诗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对“全景声”商标申请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3.国家商标局公示的商标流程状态显示,涉案“全景声”商标目前有两个无效宣告申请正在审理中,证明其有效性处于待定状态。
赛诗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商标是否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赛诗公司所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4.“索威全景声”商标注册信息,显示第20021889号“索威全景声”注册商标系由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放映设备等商品或服务上,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2017年7月7日注册公告的注册商标。
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杜比全景声”注册商标信息,共同证明在“全景声”前附加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后,即能够符合注册条件被商标局批准注册为商标,故全景声南京公司使用的“WANOS全景声”标识不构成对涉案“全景声”商标的侵害。
赛诗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杜比全景声”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注册商标含有“全景声”文字,系国家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本院予以采纳。
5.百度搜索检索信息,即在百度搜索页高级搜索中“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输入“全景声”,搜索显示的信息有340万条;
在“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输入“全景声”,在“包含以下的完整关键词”栏输入“杜比”,搜索显示的信息有250万条;
在“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输入“全景声”,“包含以下的完整关键词”栏输入“赛诗”,搜索显示的信息仅有66条,且基本为其自身在商务网站张贴注册的信息,产品类别为家庭影院、客厅影院或私人影院。
证明赛诗公司在“全景声”相关领域的信息只有极小部分,没有任何知名度。
赛诗公司质证认为,百度检索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全景声”是通用名称或者专业技术名词,虽然知名度大小是另外一回事,但不能以此判定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本院认为,上述百度检索信息与赛诗公司一审提交的网页宣传证据具有对应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赛诗公司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认定。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信息。
显示有深圳市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区块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清数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证明企业在名称注册时是可以使用虚拟现实、区块链、高清数字等专业名词,其注册标准和商标注册标准存在区别。
赛诗公司质证认为,存在个例应属于审核不严或者历史原因,但不能作为有效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全景声南京公司无异议,赛诗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WANOS全景声处理器产品与涉案“全景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全景声”三字泛指某种影院模式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依据及缺失论证过程。
3.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赛诗公司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以及知名度区域有限的认定,也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
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对一审证据认定分析的基础上,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一、赛诗公司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为证明第13605710号“全景声”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赛诗公司一审提交了:1.环绕音箱产品图片,显示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全景声”商标;
2.淘宝店铺“赛诗全景声家庭影院旗舰店”销售音箱产品截屏,显示销售的产品为“全景声ATM505.1家庭该影院套装无源HiFi落地中置低音炮环绕音箱响价格11400”,店铺“累计信用评价0”(二审中该店铺已关闭);
3.赛诗公司在其自身网站、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国供应商网站、顺企网、首商网、世界工厂网等62页的宣传推广页面,内容具有同一性,基本为“深圳市赛诗电声是集研发、生产专业音频类的高新技术企业。
……目前推出的产品有:HT5210……等可自由组合搭配的全景声虚拟巨幕的相关系列产品。
……赛诗全景声家庭影院凭借先进的音响模式……推出的全景声虚拟巨幕家庭影院深受好评”的文字介绍。
网页宣传推广的产品也基本为“全景声家庭影院”,并有从“全景声家庭影院震撼的音效”“全景声家庭影院创新的模式”“全景声家庭影院的高品质”进行宣传介绍的文字,但未见实体产品。
全景声南京公司质证认为,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赛诗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
淘宝页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经营无法确认;
各网站的宣传页面均是赛诗公司注册上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产品图片反映的信息量过少,无法证明赛诗公司具有实际生产、销售图片产品的市场交易行为;
淘宝店铺累计信用评价为“0”,二审中该店铺已关闭,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并进行销售;
62页的宣传推广网页均为内容同一性的企业信息文字介绍,所涉及产品也仅有“赛诗全景声家庭影院”的文字描述,宣传方式和内容单一,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赛诗公司具有实际生产、销售“全景声”商标商品的市场行为,以及该商标已经在特定区域、相关受众中具有一定的知晓程度。
此外,根据全景声南京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检索信息显示,“全景声”搜索显示的信息有340万条;
“杜比”“全景声”搜索显示的信息有250万条;
与赛诗公司相关的“全景声”搜索信息仅为66条,该数字与赛诗公司提交的62页网页宣传页面数字基本相符,可以辅助证明本院的上述认定。
二、全景声南京公司被诉商标侵权行为2016年10月19日,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全景声南京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专业产品”介绍中,宣传并展示了“WANOS全景声处理器系列”“WANOS功率放大器系列”“WANOS超低音箱系列”“WANOS环绕音箱系列”“WANOS主扩音箱系列”产品,对“WANOS全景声处理器系列”具体产品介绍为:“PISP沉浸式声处理器(ProfesslonalImmersiveSoundProcessor)针对现有多声道系统存在的问题,通过创新的多声道声音解码、声道分解、合成和映像等技术,可增强现有系统的听觉体验,提供沉浸式的听觉体验。
WANOS系列全景声音频处理器采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WANOS全景声技术,是面向对象的声音解码和三位声场渲染的影院音频系统解决方案。
……WANOS系列全景声音频处理器可支持多达128个声道和128个声音对象解码,并实时渲染到任意声道配置并进行声场回放,可增强现有系统的音频质量,提供沉浸式的全景听觉体验。
WANOS系列全景声音频处理器也支持现有的影院声音解码和声场优化……”。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WANOS”商标系全景声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
三、全景声南京公司关于“全景声”为专业技术名词的抗辩意见为证明全景声是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名词,全景声南京公司一审提交了多篇文献、专著、教科书。
其中在涉案“全景声”商标核准注册前的文献、专著有:1.谢兴甫:《半三维空间环绕声系统》,载于《华南工学院学报》1978年9月,文中有“在两维平面的全景声重发系统”“四通路全景声系统”的阐述。
2.谢兴甫:《三维空间环绕声的4-4-8重发和棱锥形重发》,载于《华南工学院学报》1978年12月,文中有“应用全景声信号重发时”的阐述。
3.谢兴甫:《多通路立体声信号的矩阵编码录声》,载于《声学学报》1979年5月,文中有“为了解决磁带录音系统中四通路全景声……之间的兼容问题”的阐述。
4.谢兴甫:《4-3-N矩阵立体声系统》,载于《声学学报》1982年3月,文中有“一种理想的多通路全景(立体)声系统显然必须具有下面的几个条件:……”的论述。
5.谢兴甫著:《立体声的研究》,华南工学院出版生1987年出版,该专著第3部分为《全景(立体)声的4-3-4变换与N(≥3)通路重发》,其中有“全景(立体)声系统中所需的最少独立通路有三个”的论述。
6.梁铁强:《杜比全景声技术及在影院中的应用》,载于《音响技术》2013年第3期,介绍了“最新一代电影环绕立体声平台DolbyAtmos(杜比全景声),分析了这一技术对整个电影音频制作及电影艺术创作链条带来的深刻影响及最高水平的聆听体验”“是杜比实验室在电影环绕声技术领域的又一里程碑式的技术创新,被誉为多声道环绕声的一次革命……是一个智能化的音频平台……完善了影厅中扬声器的布置”。
7.王钢、刘晓莎:《电影杜比全景声创作初探》,载于《现代电音技术》2014年第5期,其中有“杜比全景声技术2012年发布以来,……已经有近百部电影采用杜比全景声技术制作”“充分发挥全景声的优势,最根本的在于声音创作者的审美感受力……”。
赛诗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提交的文献、专著、教科书均无法证明全景声是一个专业技术名词。
对全景声的概念,全景声南京公司二审中解释,其也称全景立体声,即通过多声道和声音对象提供有三维沉浸感听觉体验的声学技术,是一个三维的声学概念。
源自1972年美国RadioCorporationofAmerica实验室J.J.Gibson博士团队在第43届AES(国际音频工程学会)年会的一篇文章“CompatibleFMBroadcastingofPanoramicSound”。
1978年,华南工学院谢兴甫教授将“PanoramicSound”一词翻译为“全景声”,并在其1982年《4-3-N矩阵立体声系统》一文进一步提出了理性多通路全景声系统具备的条件。
近年来,随着技术的进步,美国杜比实验室2012年推出了杜比全景声技术,以及全景声制作系统和全景声影院处理器,其凭借在电影工业的影响力迅速将该技术应用于电影制作和影院还音领域。
本院认为,全景声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文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全景声”作为现有混录技术名称,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含义,在赛诗公司注册成商标之前,已经作为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一个与立体声相关的声学词汇在进行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全景声南京公司的上述解释与其提交的文献及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具有一定的对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申请中对“全景声”的核准注册情况2017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杜比实验室特许公司在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564322号“杜比全景声”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14年5月27日。
201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深圳市索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放映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021889号“索威全景声”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16年5月19日。
2017年9月8日,国家商标局向全景声南京公司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2份,驳回全景声南京公司在第41、42类上申请的“声景全景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均为:“声景”是一项听觉生态学的研究,“全景声”是结合影片内容呈现动态声音效果的技术手段,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五、其他相关事实二审庭审中,赛诗公司陈述,选择“全景声”三个字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是因为其公司本身即生产音响、播放器等产品,在申请之前也知道有“杜比全景声”,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尚未有结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全景声公司在公司网站中宣传展示“WANOS全景声处理器系列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赛诗公司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的侵害。
2.全景声南京公司将“全景声”作为公司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一、全景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赛诗公司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的侵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和区分商品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核心意义,这也是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可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一种标识性财产权,如果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词汇本身就固有特定含义,故其权利的行使就不能排除他人对该商标非商标形式的合理的描述性使用。
本案中,首先,虽然“全景声”为赛诗公司在第9类上的注册商标,但该词汇作为现有混录技术名称或术语,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含义。
其一,公开文献中涉及该词汇的描述就有:“四通路全景声系统”“全景(立体)声系统”“充分发挥全景声的优势”等使用方式。
据此可知,在赛诗公司注册为商标之前,“全景声”已经作为一个与立体声相关的声学词汇在进行使用。
其二,美国杜比实验室早在2012年即已经发布了电影环绕声技术领域的创新成果,即“DolbyAtmos(杜比全景声)”智能化音频平台,将该技术应用于电影制作和影院还音领域。
其三,国家商标局目前亦已认定“全景声是结合影片内容呈现动态声音效果的技术手段”。
因此,“全景声”本身即是一个声学和音效领域的技术词汇。
其次,从全景声南京公司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中对“全景声”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并未导致混淆误认,不能认定是商标性的使用。
具体而言,第一,赛诗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具有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全景声”商标商品的市场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全景声”商标后,经过商业经营使用已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二,全景声南京公司在产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中具体使用的是“WANOS全景声”,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WANOS”标识,其以此作为商品识别作用的意图明显。
而且,在涉案“全景声”商标注册后,同类商品上的“杜比全景声”及“索威全景声”均通过审核成为注册商标。
第三,被诉的使用方式即“WANOS系列全景声音频处理器采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WANOS全景声技术,是面向对象的声音解码和三位声场渲染的影院音频系统解决方案……提供沉浸式的全景听觉体验”,是将“全景声”作为一种描述影院音频解决技术及其实现的听觉效果的特定技术词汇,并非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使用。
故其并无攀附赛诗公司“全景声”品牌,混淆商品来源或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主观故意。
再次,对被诉WANOS全景声处理器产品与涉案“全景声”商标核定商品类别是否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放映设备等,被诉WANOS全景声处理器是一种音频处理器,也属于第9类商品范围。
然而,即便该产品属于赛诗公司所称新增非规范商品第9类0908类似群中的商品“数字声音处理器”,构成类似商品,但因被诉产品使用“全景声”文字的行为,只是起到对产品技术功能及所达到声音效果描述的作用,而非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不是商标性的使用,故亦不构成对涉案“全景声”商标的侵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全景声公司在网站产品名称介绍中使用“全景声”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结论正确。
二、全景声南京公司将“全景声”作为公司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全景声”本身即是一个声学和音效领域的技术词汇,赛诗公司也未能证明其经过商业实际使用已经使得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况且,在“全景声”百万计的网络搜索信息中,与赛诗公司有关的“全景声”网络信息仅有66条。
加之,赛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全景声南京公司将“全景声”作为公司字号使用使得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与赛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赛诗公司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
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全景声”注册商标知名度区域有限,进而认为全景声南京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全景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