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5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慧祺副食商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安顺花园。
经营者:王洋保,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白路烟酒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武铁村**栋*楼。
经营者:彭向阳(未到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慧祺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慧祺商店)、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白路烟酒超市(以下简称白路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慧祺商店的经营者王洋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白路烟酒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获得“解百纳”、“张裕”、“CHANGYU”及图形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7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以10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和瓶贴标注为“世纪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解百纳”、“张裕”等标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慧祺商店辩称,被控侵权红酒不是在我商店里出售的,销售票据上加盖的有关我商店的公章系假章子,我有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白路烟酒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5019117号“CHANGYU”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上述“张裕”商标曾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上述“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CHANGYU”、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的“白鹭烟酒总汇”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武昌区白路烟酒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分别以10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和品牌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共交付了购物款21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慧祺副食商店”字样印章的发票票一张(发票代码142011413401发票号码00669586)。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7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瓶身贴纸上均印有“CANGHYU”、“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且在该包装盒及红酒瓶身上均印有与涉案图形商标相似的图案。
被控红酒的瓶身背面的瓶贴上标注了“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等字样。
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被告慧祺商店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及雪茄烟零售,办公用品,礼品,百货,劳保用品批零兼营。
2013年,被告慧祺商店曾向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投诉案外人潘某某利用被告慧祺商店的名称套开发票,被税务局查证属实。
2017年7月17日,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慧祺商店出具《对投诉人王先生举报假发票的回复》,载明:王先生在2014年12月22日已将发票号码为00669586的发票开具给了湖北银行,该发票为真实发票,王先生不可能在2017年再开具发票号码为00669586,发票代码142011413401的发票,因此认定涉案发票疑似套版套号发票。
2017年7月18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向被告慧祺商店出具《鉴定书》称初步判定涉案公证书中所附发票复印件的原件为假发票。
被告白路烟酒超市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副食、酒类)、国产卷烟及雪茄烟零售。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CHANGYU”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张裕公司获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维权诉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其瓶身贴纸上均印有“CANGHYU”、“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包含了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与涉案第5019117号“CHANGYU”字母商标构成近似,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瓶身贴纸上印有的图案又与涉案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白路烟酒超市购买的被控红酒,销售发票上加盖了被告慧祺商店的公章。
被告慧祺商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销售发票上的公章系由他人伪造的,因此被告慧祺商店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慧祺商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路烟酒超市销售了侵权红酒,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被控红酒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白路烟酒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白路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白路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白路烟酒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