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文盲,住湖南省祁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金燕,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218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苏屋黄泥潭二巷3号旁开设一无牌手提包加工厂,擅自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FENDI”的手提包。
至2017年3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检查该厂,当场起获并扣押了标有“FENDI”标识手提包(型号:520#)176个、标有“FENDI”标识手提包(无型号)147个、标有“FENDI”标识包装袋153个、标有“FENDI”标识印丝模具1套及无“FENDI”标识的手提包49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4543500元。
2017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无牌手袋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清单、调查报告;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7]3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玲的陈述;
郑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郑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被查获,可相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扣押的手提包372个、包装袋153个、模具1套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指定辩护人意见与之相同,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郑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对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认定,经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有证据证明郑某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其不能供述销售价格,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无标价,对涉案的侵权产品应当以市场中间价格区分计算,郑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543500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被查获,可相应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