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414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德福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兴路北侧。
经营者:陈金龙。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德福超市(以下简称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参加诉讼,被告欧德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5.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青花瓷公司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及紧密传承,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市场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欧德福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3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刘某王大为共同来到苏州市××区××农副产品市场对面的欧德福城市生活广场(证照: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德福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与“江苏·洋河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购物袋一个,共支付购物款25.9元,其中青花瓷酒25.8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3月2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蔡某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及公证员蔡某分别签字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带回保管。
2017年4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3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购物票据复印件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白酒一瓶及“欧德福”超市购物袋一个。
其中白酒外包装前后均标有“青花瓷”字样,呈纵向排列,内部酒瓶瓶身正面较大字体标有“青花瓷”字样,呈横向排列,经比对,横向排列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差别,纵向排列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差别,该瓶白酒标注的生产商为江苏·洋河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超市购物小票,以及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各一份,说明中载明“青花瓷”商标案件调查取证费为每件1000元、律师费为每件1000元,均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另查明,欧德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金龙,注册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食品、家电、食用农产品、金银饰品、服装等零售,注册资金150万元,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35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花瓷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35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欧德福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欧德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及内部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区别,构成商标近似,而该产品非由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欧德福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欧德福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欧德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德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德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德福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