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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高晓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民初418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高晓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高晓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418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瑞士卢森堡1118艾丁根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鹏,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晓云,女,汉族,1992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告高晓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李业鹏以及被告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及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在第9、18、25等类别下的注册。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及商标的保护。

原告的“PRADA”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享有的涉案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于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越秀公园派出所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正在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高晓云,并查获一批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7年8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述销售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该刑事判决已于2017年9月12日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市场份额及商标声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PRADA”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现在有效保护期之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2、原告的官方微博截图;

3、(2012)浙温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拟证明原告的“PRADA”商标经原告使用、广告宣传及维护,在中国境内己为公众广所知晓,享有很高知名度及声誉;

4、原告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5、PRADA京东自营店网页截图;

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PRADA”商标在涉案同类商品上的使用现状;

6、(2017)粤010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书;

7、价格证明;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实施有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侵权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9、启信宝(××)网页截图,拟证明通过侵权地址“广州市桂花岗四街11号”、“广州市桂花岗四街11号303”检索,未查到该地址有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系于1994年8月8日在瑞士卢森堡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浙温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使用在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2004年北京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宣布对来自外国的数十件高知名度商标进行强力保护,其中均包括PRADA商标;2006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类似公告亦将PRADA商标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列为保护对象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官方微博截图显示,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认证的微博“PRADA普拉达”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对PRADA荣宅、PRADA2018早春女装秀等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根据原告提交的官方网页截图(××)及京东自营店网页截图显示,PRADA官方网站展示有男、女士手提包、钱包等多款新品包具,PRADA手提包单价在2万元至3万元之间,PRADA男士牛皮钱包(货号2MV8362EYTF0002)价格为3280元。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抓获被告人高晓云,当场缴获假冒GUCCI、LV、YSL、PRADA、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941个(经鉴定,其中假冒LV手袋165个价值人民币2095500元)及销售单据27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上述商铺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3150元。

本院一审认定被告高晓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941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粤0104刑初944号刑事案卷及公安案卷。

在该案刑事案卷所附的2017年8月16日庭审笔录中关于被告高晓云供述和辩解部分载明,被告高晓云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在该刑事案卷所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显示,被告高晓云已于2017年8月30日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在该案公安案卷所附《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均显示,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现场查获的假冒手袋中包括PRADA女装手袋191个、PRADA男装手袋50个及PRADA钱包51个。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阅和复制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现场查获的假冒PRADA手袋的正面、拉链头部位均使用了“PRADA”标识,原告指控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的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且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高晓云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侵权产品照片系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图片,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亦承认其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根据原告提交的启信宝网页截图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的商铺没有相关企业和个人信息显示。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派员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商铺登记信息,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2月5日在该局企业及个体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的记录。

在庭审中,被告高晓云称其是该店铺雇员,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04刑初字94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高晓云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的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3150元。

在上述商铺当场缴获假冒GUCCI、LV、YSL、PRADA、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941个及销售单据27张。

本案庭审中,被告高晓云承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涉案假冒PRADA手袋的正面、拉链头部位均使用了“PRADA”标识,经当庭对比,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PRADA”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且原告已明确否认有许可或授权被告高晓云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故被告高晓云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销售假冒“PRADA”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高晓云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高晓云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晓云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高晓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已承担罚金,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中亦包括GUCCI、LV、YSL、CHANEL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高晓云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云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对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告高晓云负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晓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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