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612号之一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兴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星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公司)、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四案,涉及四项专利分别为:ZLXXXXXXXXXXXX.7、ZLXXXXXXXXXXXX.2、ZLXXXXXXXXXXXX.X、ZLXXXXXXXXXXXX.1,原告本星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以被告三星公司对上述专利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每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均由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天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