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关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卫星广场店,经营场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财富领域**门市。
经营者:许剑航,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卫星广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陈国平,被上诉人南关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卫星广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4706号《关于第13344087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案申请人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载明:“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永和豆浆’、‘永和’、‘YONHO’以及图形在豆浆、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商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YONHO’与‘永和豆浆’以及‘永和’已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永和豆浆”对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对该部分内容未予审查。
综上,因有新证据出现,导致一审法院对侵权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