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龙景山庄。
2009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慧欣,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0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磊,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菅婷,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经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姚慧欣、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石磊、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与被告人孟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中旬、9月中旬,杜某向鸿谷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1销售剑南春(52度)、老白汾酒(53度)等假酒17箱,销售金额为3450元;
2015年9月中旬,杜某向赖虎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2销售剑南春(52度)、老白汾酒(53度)等假酒17箱,销售金额为2410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孟某从郭某处租赁了位于本市××区的一间库房。
2015年9月20日凌晨,杜某和孟某将从山西省文水县运来的假酒存放在该库房内。
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该库房内将正在搬运假酒的杜某、孟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茅台酒、汾酒、剑南春、河套王、洋河酒等6个品牌疑似假酒3720瓶,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假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50045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鉴定文书、价格认证书、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孟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杜某、孟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586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货值金额为500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被告人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未销售,系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于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7月中旬、9月中旬分别向鸿谷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1、赖虎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2销售假酒共计586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于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9月20日凌晨,其和孟某将从山西省文水县运来的假酒存放在该库房内,并于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该库房内将正在搬运假酒的杜某、孟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茅台酒、汾酒、剑南春、河套王等疑似假酒3720瓶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经鉴定机关鉴定的被查获的疑似假酒价值为500454元的鉴定结论。
认为其中被查扣的“洋河酒”系列不是假酒,有供酒单位出具的相关质保证明;
飞天茅台酒认定价格为999元过高;
其没有购进过“海之蓝”酒,所以在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种类中不应该有“海之蓝”酒。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且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未销售、认定为未遂的处理意见。
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以下事实持有异议:一是对于起诉书指控杜某于2015年7月份、9月中旬分别向鸿谷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1、赖虎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2销售假酒共计5860元的事实,仅有二买受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定杜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二是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种类中应当排除“海之蓝”酒。
三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杜某未销售的假酒价格应当按照其向证人陈某1、陈某2已经销售的假酒的价格来认定,而非以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进行认定。
被告人孟某对于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一是虽然孟某有帮助租库房和搬酒的行为,但是从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对假酒的识别能力上来说,不具备明知假酒的可能性。
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孟某不符合法条所规定的“明知”情形,故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三是孟某与杜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请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孟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9月中旬,杜某向鸿谷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1销售剑南春(52度)、老白汾酒(53度)等假酒17箱,销售金额为3450元;
2015年9月中旬,杜某向赖虎名烟名酒店经营者陈某2销售剑南春(52度)、老白汾酒(53度)等假酒17箱,销售金额为241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购买的假酒是从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男人那里进的货,第一次是他主动上门推销的货,第二次要货是其主动给他打电话要的货,共计购进老白汾、天之蓝、蒙古王、河套王、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假酒,价格为金额为3450元。
上述假酒已经按零售的方式出售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购买的假酒是从一个三十多岁姓杜的年轻男人那里进的货,2015年9月他主动上门推销的酒,共计购进老白汾、天之蓝、蒙古王、河套王、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假酒,价格为金额为2410元。
上述假酒已经按零售的方式出售了。
3、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2、陈某1辨认出售给他们假酒的年轻男人是杜某。
4、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治安大队2017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证人陈某2和陈某1是通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手段确定为杜某销售假酒的下线,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虽然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并通过证人辨认的方式确定杜某向陈某2和陈某1销售假酒,但是对于销售的假酒数量及价格仅有买受人一方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某出售假酒的数量及价格,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的指控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向陈某1、陈某2以5860元的价格销售假酒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孟某从郭某处租赁了位于包头市××区的一间库房。
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和孟某将从山西省文水县运来的假酒存放在该库房内。
次日下午,包头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公安人员在该库房内将正在搬运假酒的杜某、孟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53°茅台21箱、52°剑南春8箱、42°河套王20箱、45°玻璃瓶装竹叶青7箱、42°河套老窖8箱、53°青花汾酒6箱、45°特制老白汾57箱、53°老白汾酒98箱、53°玻璃瓶汾酒90箱、42°玻璃瓶汾酒10箱、天之蓝4箱、海之蓝4箱、42°老白汾酒4箱、蒙古王176箱,以上6个品牌疑似假酒共计3720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实,以上所查获的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以上被查获的假酒价格为500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杜某在多次询问过程中拒绝供述犯罪事实,在第六次讯问过程中承认被查扣的3720瓶假酒是其从山西购买的,但拒绝交代购买经过。
孟某对帮助杜某租库房、搬运假酒的行为供认不讳。
2、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涉案假冒茅台、剑南春、蒙古王、杏花村、河套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假酒3720瓶。
3、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以杏酒证字(F)DA0002032号《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川剑鉴0024877号《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黔茅鉴1226405号《鉴定证明表》、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洋司鉴字0035925号《鉴定报告书》、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15)第23号《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被查扣的3720瓶疑似假酒均为假冒产品,且侵犯以上企业的注册商标。
4、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包价鉴字(2015)A69号《价格认定书》和说明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涉案的3720瓶假冒白酒的市场价格人民币500454元。
5、现场抓捕被告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被现场抓捕的过程。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将房屋租赁与姓孟的女人,姓孟的女人告知其将该房屋当做放酒的库房使用,某天凌晨,其听到(屋)外面有动静,趴窗户往外看,看到姓孟的女人和后来经常开面包车来取酒的男人往院子里搬东西。
7、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辨认出租赁其房屋存放酒的姓孟的女人是孟某,某天凌晨搬酒及后来经常开面包车来取酒的男人是杜某。
8、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孟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杜某于2009年4月1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3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0日、因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被山西省吕梁地区人民法院立案为通缉在逃人员。
9、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10、被告人杜某、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情况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杜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关于是否应当在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中排除“海之蓝”酒的问题。
经查,包头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案人员于2015年9月21日制作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载明有该酒,该扣押清单有杜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及在场见证人郭文强的见证,故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中排除“海之蓝”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未销售的假酒价格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中关于已售假酒的价格仅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确认,故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按照已经销售的假酒价格标准认定未销售的假酒价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查扣的“洋河酒”系列是否为假酒的问题。
经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0035925的《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表明,被查扣的52度海之蓝、42度天之蓝酒属假冒产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供酒单位的名称和供酒单位的相关质保证明,故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洋河酒”系列非假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孟某对假酒的识别能力问题,首先,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按照一般人对正常的夫妻关系处理问题的理解,孟某对帮助杜某租赁库房的目的不可能不闻不问,且从其积极协助搬运假酒的行为中,也可充分证明孟某对杜某销售假酒的行为是明知的;
其次,从二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状况来看,不足以支撑杜某大量购进本案所涉的著名、知名品牌的正品酒,杜某突然购进大量著名、知名品牌白酒的反常行为,结合其家庭收入状况,作为成年人,孟某应当具备对购进大量品牌白酒品质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也能够证明孟某对杜某销售假酒的行为是明知的;
第三,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认罪。
综上,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关于孟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孟某明知是假冒茅台、汾酒、剑南春、河套王、洋河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进用于销售,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巨大。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孟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未售出部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已售部分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官德 审判员 武美琳 审判员 王伟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峰 书记员 张蕾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