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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4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成;何某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来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科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某祥,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珊娜,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成及其辩护人胡来强、被告人何某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许珊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月起,被告人陈水城雇佣被告人何某祥等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地为制假窝点,通过回收旧苹果手机屏幕进行翻新,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从事苹果手机屏幕翻新工作。

2017年7月25日,民警对上述制假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共计423个,并将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产品,鉴定价值为人民21782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成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何某祥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成对手机显示屏的维修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其仅更换盖板等非主要零件部分,显示屏的其他部分均为苹果公司正品,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问题,故以整个显示屏的价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是有误的;

3、苹果电脑贸易公司作为本案举报人苹果公司的关联企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

4、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说明中载明“由于被侵权方不反复对外销售半成品,根据现有处理,我中心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但又于同日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自相矛盾,是明显的错误,不应被采纳。

被告人何某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祥受陈某成雇佣,仅领取固定工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用显示器、手提电话用荧屏等。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xx地成立深圳市恒创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起,被告人陈某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公司内组织被告人何某祥等人对其接单的二手苹果手机屏幕进行拆屏、更换配件、压板、贴膜等翻新处理,并以此牟利。

2017年7月25日,公安民警接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及工人张某某,现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屏幕423个、台式电脑1台及送货单数张。

经查看,查获的423个手机屏幕排线处均印有“”商标。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查获的423个假冒苹果手机屏幕中,内外屏完整的有224个,剩余199个只有外屏。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224个完整假冒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217824元;

另外199个外屏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缴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等物证;

2、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检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注册商标证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17〕39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3970号《价格认定说明》;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成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者,实施接单、组织工人翻新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某祥受雇于被告人陈某成,领取固定工资,负责翻新行为的部分环节,属于其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受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委托,就本案查获产品真伪、完整与否等问题进行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199个只有外屏的查获产品属于半成品,因无法作出价格认定,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内外屏完整的224个查获产品以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合理有据,应予采信。

故对被告人陈某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成、何某祥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台式电脑,属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何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423个假冒苹果牌手机屏幕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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