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584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杜梨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584号
案件名称584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杜梨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杜梨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584号 原告: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工业园昆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淞,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新村11幢乙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梨行,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德公司)与被告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鼎公司)、杜梨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纽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宇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被告杜梨行两次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宇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以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生产另一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该侵权产品以及使用该侵权产品生产的另一产品;

2、被告宇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宇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45000元;

4、被告杜梨行与被告宇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宇鼎公司实施了涉嫌侵害原告名为“非织造网格布经纱上胶机”、上胶机专利号为ZL2010104××××.X的发明专利的行为。

2017年3月,原告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报案并要求行政查处,3月17日该局立案并采取了有关措施。

2017年6月7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常知法处字(2017)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宇鼎公司构成侵权。

涉案机器设备系杜梨行销售给宇鼎公司,但之后宇鼎公司又投入资金进行了调试,等于是宇鼎公司、杜梨行共同制造,故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宇鼎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事实与理由:1、宇鼎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的设备购买自杜梨行,有合法来源,宇鼎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的设备本身一直未能调试成功就被法院查封,宇鼎公司并未进行任何销售活动,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和损失;

3、本案的合理开支45000元标准过高,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宇鼎公司所谓投入资金调试,宇鼎公司仅仅支付资金给杜梨行,未参与制造,且调试涉及的仅仅是与涉案专利无关的吸尘器、张力器和原材料等,故宇鼎公司不应与杜梨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梨行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事实与理由:1、常州知识产权局未进入生产现场,仅凭几张照片判定机器侵权不合常理,涉案专利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照片体现不出应用技术;

2、涉案机器是其制造,刘建平不懂技术,原告向知识产权局请求查处时只举报宇鼎公司,导致其失去了抗辩的机会。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行政程序委托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委托常州市佳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协议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产品照片虽提供了原件,但无法证明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宇鼎公司提交的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口审笔录与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一致,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纽兰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王常义,经营范围包括碳纤维、凯夫拉尔纤维、玻璃纤维、聚酯纤维的制造、加工、销售及技术开发等。

纽兰德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非织造网格布经纱上胶机”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4××××.X。

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非织造网格布经纱上胶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机架(1);

一储胶槽(2):所述储胶槽(2)与机架(1)定制链接;

一上胶辊组件(3):所述上胶辊组件(3)通过第一轴承座(4)副与机架(1)定置连接;

所述上胶辊组件(3)的辊筒(3-1),部分浸没在储胶槽(2)内存胶液(5)的液面下;

一定位导纱辊组件(6):所述定位导纱辊(6)的辊筒(6-1)表面,沿轴向设有若干个分布开布置的齿槽(6-1-1);

所述定位导纱辊组件(6)的辊筒(6-1),与上胶辊组件(3)的辊筒(3-1)相靠接;

所述定位倒纱辊组件(6),通过第二轴承(7)副,与机架(1)定置连接;

一用来传动上胶辊组件(3)和定位导纱辊组件(6)的传动组件(8)。

宇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营范围为玻璃纤维制品及材料、五金、交电、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纽兰德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宇鼎公司、杜梨行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区法院)提起诉讼。

新北区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到宇鼎公司厂房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67张照片并将宇鼎公司处的一台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

新北区法院进行保全时,杜梨行在宇鼎公司处。

杜梨行接受新北区法院调查时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系2016年2、3月份制造成的,2016年10月份将机器设备专卖给宇鼎公司的刘建平,买了二十多万。

刘建平对杜梨行的陈述予以确认。

2017年2月23日,新北区法院就该案组织听证,纽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杜梨行参加了本次听证。

杜宇鼎公司与杜梨行均再次明确涉案的机器设备系杜梨行销售给刘建平,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建平以23.8万元的价格向杜梨行购买复合设备一套。

纽兰德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申请追加刘建平为该案被告,新北区法院予以准许。

2017年6月26日,纽兰德公司向新北区法院申请撤诉,新北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3月16日,纽兰德公司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指称宇鼎公司存在侵害其ZL200810154952.3号专利权的行为。

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到宇鼎公司处现场取证,由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被查封,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仅在现场拍摄了11张照片。

2017年3月29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杜梨行进行了调查。

杜梨行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宇鼎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制造了涉嫌侵权的机器设备,宇鼎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左右试生产,但没有生产过产品,该机器上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上胶机,该上胶机与遥观的长海复合材料公司一样,但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上有加热器,宇鼎公司的机器没有。

宇鼎公司也想生产玻纤布有经纬线网格,但没有成功,宇鼎公司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具体开庭时答辩。

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口头审理中,纽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义及委托代理人徐琳淞、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宇鼎公司辩称涉案机器设备系从杜梨行处购买,据杜梨行说,涉案设备与专利不同。

2017年6月6日,刘建平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声明,称宇鼎公司于2016年以23.8万元的价格从杜梨行手中购得涉案机器设备,因当时的机器设备所做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宇鼎公司又进行了改造,约投入了5万元。

2017年6月7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常知法处字(2017)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宇鼎公司涉案机器设备中的上胶机落入了纽兰德公司涉案ZL2010104××××.X发明专利权,责令宇鼎公司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权有关的机器设备。

宇鼎公司收到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并销毁了涉案机械设备。

诉讼中,根据纽兰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从新北区法院调取了其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涉案机器设备拍摄的67张照片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纽兰德公司认为,上述照片能证明涉案机器设备中的上胶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宇鼎公司、杜梨行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如下异议:1、被诉侵权设备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架”,涉案专利附图显示其机架是四周封闭的,而被诉侵权设备不封闭,两侧中间只通过上胶辊和导纱辊连接;

2、被诉侵权设备的导纱辊辊筒表面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槽”,图片显示出来的是纱线与辊长期接触后留下的痕迹,而不是齿槽;

3、被诉侵权设备的定位导纱辊没有完全与上胶辊靠接,其被诉侵权设备是三根导纱辊定位,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根;

4、被诉侵权设备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组件。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纽兰德公司对被告宇鼎公司、杜梨行提出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纽兰德公司曾以宇鼎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的上胶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宇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宇鼎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依据行政决定书的要求拆毁了涉嫌侵权的机器设备,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关于本案侵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该规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侵权认定,在之后的民事侵权纠纷中,法院仍需对当事人的侵权争议进行全面审查。

但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并非对行政相对人,即民事纠纷中的被诉侵权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在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依据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可以推定侵权行为成立,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不侵权的抗辩,但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决定书的侵权认定。

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全面审查以相关证物保存完好,仍具备侵权比对条件为前提。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的上胶机已经被销毁,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完整、有效的侵权比对。

因此,宇鼎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对于纽兰德公司对宇鼎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机器设备已经拆毁,本院对其纽兰德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纽兰德公司的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机器设备系杜梨行销售给宇鼎公司,宇鼎公司作为使用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而使用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纽兰德公司仅以宇鼎公司投入资金对整套设备进行了调试即认定宇鼎公司为涉案上胶机共同制造人没有依据。

故纽兰德公司对宇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机器设备系杜梨行销售给宇鼎公司并负责调试,但纽兰德公司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时未将杜梨行列为被申请人。

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系依据当事人申请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居中裁决,在杜梨行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书对杜梨行无相应法律效力,纽兰德公司不能据以作为杜梨行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的“全面覆盖,一一对应”比对规则,本案侵权争议的认定,应当将被诉侵权的上胶机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各技术特征的逐项比对。

由于包含被诉侵权的上胶机在内的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被宇鼎公司销毁,导致本案中本院无法进行完整、有效的侵权比对。

纽兰德公司虽根据本院调取了新北区法院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拍摄的照片,但以照片替代实物进行侵权比对不符合发明专利侵权认定的比对规则。

而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情状的形成系纽兰德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其理由如下:1、在新北区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宇鼎公司与杜梨行均已明确宇鼎公司的机器设备系杜梨行制造并销售给刘建平,上述情形纽兰德公司通过参与该案审理已经知悉,但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时未将杜梨行列为被申请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该规定表明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系被动行政行为,行政部门只能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范围内做出相应行政行为。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授予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动追加当事人的权利。

故在纽兰德公司未申请的情况下,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无法主动将杜梨行列为被申请人。

3、宇鼎公司根据常州市知识产局的决定书的要求销毁涉案机器设备并无不当。

因此,纽兰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证物灭失,其在本案中主张杜梨行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