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9639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钱永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书记员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