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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智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4891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智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智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891号 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901室。

法定代表人:鲍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智能,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与被告郑智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智能、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arceloBurl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郑智能、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智能、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金磐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磐公司主要从事国际奢侈品服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业务,并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商标,并且后续申请了数个“MarceloBurlon”商标。

原告对“MarceloBurlon”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郑智能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销售平台注册了会员名为“一品全球购”的网店店铺,原告发现,被告郑智能在前述店铺中长期销售标有“MarceloBurlon”商标的服装商品,销量大且单品单价很高。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侵权,并且二被告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致函作为销售平台提供方的淘宝公司,请求其披露被告郑智能的身份信息,但是淘宝公司拒绝披露。

综上,二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为维权,金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郑智能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金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郑智能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金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金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商标注册证、证据2(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216号公证书及封存公证实物、证据6金磐公司授予浙江丹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蒙公司)的授权书及丹蒙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金磐公司授予浙江伯瑞国际品牌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瑞公司)的经销授权书及伯瑞公司营业执照、证据9丹蒙公司向伯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0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向伯瑞公司开具的MarceloBurlon品牌服饰产品销售对账单及明细、证据11伯瑞公司向重庆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3金磐公司向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5丹蒙公司与北京恒天时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MarceloBurlon”品牌的合作协议及佐证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6带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正品圆领T恤衫、证据17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金磐公司及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丹蒙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

证据3金磐公司请求淘宝公司披露郑智能身份信息邮件及证据4上述邮件中所附《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打印件,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淘宝公司企业信息,系淘宝公司的主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丹蒙公司与福建炫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合同及发票上均未显示金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金磐公司在福建贵安新天地开设的“MarceloBurlon”品牌实体店铺照片,从该组照片中并不能看出店铺招牌,仅为悬挂的衣物展示,据此无法判断该店铺是否为MarceloBurlon品牌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4福建贵安新天地“MarceloBurlon”品牌实体店铺销售MarceloBurlon品牌服饰的出库单据,上述单据并未体现金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本院不予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金磐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4日,金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衣、服装、裤子等;

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2017年8月1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地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收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沈卫地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掌柜名为“一品全球购”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香港正品代购MarceloBurlonMB阴阳翅膀短袖T恤男女”的T恤一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售价833元,已售111件,累计评论77条,交易成功103件。

沈卫地实际付款833元。

2017年8月11日,沈卫地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路UCC国际洗衣代收点自提了编号为786703427944的顺丰速递1件。

后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沈卫地保管。

同日,沈卫地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7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2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粘贴有顺丰速递详情单(单号为786703427944)的快递袋内有T恤一件。

T恤吊牌及衣领标签、内侧水洗标、无纺布手提袋、包装袋上均标注有“”的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系掌柜名为“一品全球购”的淘宝店铺由郑智能注册并经营。

另,金磐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顺丰速运,快递单号:786703427944等信息。

2017年11月1日,金磐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披露会员名为“一品全球购”的淘宝店铺的卖家注册信息。

同年11月7日,淘宝公司通过邮件回复“关于贵方申请披露淘宝卖家:卖家姓名:郑智能;

会员名称:一品全球购;

店铺名称:d[s100036748]的相关信息,根据相关隐私保护条例,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我们无权披露淘宝网用户信息。

鉴于目前贵方无法提供在知识产权平台投诉成立的投诉单号信息,我们不能满足贵方诉求披露卖家的注册信息。

” 本院认为:金磐公司注册取得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商标。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金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磐公司主张郑智能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在吊牌及衣领标签、内侧水洗标、无纺布手提袋、包装袋多处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中的“MARCELOBURLON”与金磐公司第12366710号商标英文字母相同,且作突出标识,系“”中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

故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金磐公司第1236671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236671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服装,被控侵权的T恤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金磐公司确认上述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金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金磐公司第12366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智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金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金磐公司以淘宝公司未向其披露会员名为“一品全球购”的淘宝店铺卖家注册信息为由主张其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利用其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候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

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消费者不能依法维权的,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中,金磐公司已经向本院就案涉淘宝店铺“一品全球购”的经营者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该经营者准确的身份信息,故金磐公司不存在因不知晓案涉网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而不能维权的情形,淘宝公司无须因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金磐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郑智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金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33元,已售111件、累计评论77条、交易成功103件;

2、金磐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

4、金磐公司在本院提起多起类似案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郑智能负担1359元。

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郑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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