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209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来来饮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居民香芒西路南三街富家百货一楼E号铺。
经营者:胡小华。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来来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炜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