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886号原告:深圳市汉捷研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汉捷研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上海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9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7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汉捷研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被告上海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汉捷研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立即撤下在网站及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的IPD字样;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新民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2,590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IPD”注册商标权人,已分别在35类、41类服务上就“IPD”字样注册了商标。
被告主要业务范围为技术研发管理咨询和培训,与原告注册商标保护的服务范围完全相同。
被告公司网页在产品下拉菜单、首页介绍、新闻中都使用了“IPD”字样,尤其在首页宣传中,突出字体显示“睿创咨询:IPD变革管理专家!
”,该IPD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IPD”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公司任职,负责“IPD”相关项目,其在明知原告已经注册“IPD”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在原告发送律师函积极沟通后不予理睬,主观恶性明显。
被告公司网页中出现的成功案例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任职负责的项目,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虚假宣传纠纷的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生产”是指被告在咨询和培训的过程中以挂宣传横幅、发课件等行为使用“IPD”商标,“销售”是指被告在与其客户签署的合同中使用“IPD”商标,“宣传”是指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册、广告等宣传途径中使用“IPD”商标。
被告上海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其是专业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培训,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
2.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其在业务活动中出现的“IPD”字样是援引行业专业术语、行业通用名词,而非将“IPD”作为区别他人服务内容的标识;
3.被告主要从事“集成产品开发(IPD)咨询项目”的商业管理咨询,且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就已经使用行业管理词汇通用名词“IPD”。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培训(不含限制项目)。
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维修,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辅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批发、零售。
2006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注册国际分类号41、申请号XXXXXXX商标“IPD”,服务列表包括教育、培训、教学、讲课等,该项申请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初审公告,并于同年5月14日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同日,原告申请注册国际分类号35、申请号XXXXXXX商标“IPD”,服务列表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等。
该项申请于2010年6月6日通过初审公告,并于同年9月7日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1年3月2日,被告申请注册国际分类号35、申请号XXXXXXX商标“WISEIM”,服务列表包括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
2011年12月6日,商标通过初审公告,并于2012年3月7日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2017年3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7090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2,590元,其中公证费600元,其他费用1,990元。
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宏操作公证处电脑步骤如下: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在InternetExplorer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输入目标网站“www.wiseim.com”,链接进入。
点击相关链接,浏览相应网页,对杨晓宏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截屏,并粘贴在“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操作过程由软件SCREEN2EXE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并命名为“屏录”,与“新建MicrosoftOfficeWord文档”一同被保存在“XXXXXXXX汉捷研发”文件夹中,刻录成光盘保存。
截屏内容显示:登录网址“www.wiseim.com”,网站首页显示“Wiseim睿创ProductManagementConsultant”,分首页、睿创产品、咨询解决方案、成功案例、动态新闻等栏目,页面居中显示“睿创咨询:IPD变革管理专家!
”下有IPDSYSTEMMANAGEMENTEXPERT!
浮框中有“我们的使命是全面提升企业创新与研发管理水平!
”首页下方“睿创产品”下载有IPD集成产品开发等产品模块。
点击“集成产品开发IPD”下的“概述”,显示关键词:集成产品开发咨询、IPD成功案例、跨部门管团队、决策评审、技术评审;
集成产品开发(IPD)是一个为产品开发制作的流程参考模式。
它是经过检验的,以广泛的经验和对最佳实例的理解为基础的方法。
IPD将产品开发中的关键因素综合在一起,并解决许多现有产品开发流程的缺陷。
……点击“咨询解决方案”→“产品技术创新体系咨询”→“集成产品开发(IPD)”,显示……集成产品开发(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简称IPD)是一套产品开发的模式、理念与方法。
IPD的思想来源于美国PRTM公司出版的《产品及生命周期优化法》(简称PACE—ProductAndCycle-timeExcellence)一书,该书中详细描述了这种新的产品开发模式所包含的各个方面。
……2017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
函件称: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上非法使用“IPD”商标,已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撤下在网站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的IPD字样,否则原告将循法律手段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双方又于同年5月3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刘劲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报到通知书》,通知其于当日携带相关证明资料至原告运作支持部报到。
次日,刘劲松填报《员工基本信息表》。
2008年1月7日,原告与刘劲松签订《劳动合同》,由刘劲松担任原告咨询顾问。
原告公司的《员工离职表》记载:姓名刘劲松,部门咨询部,职位名称顾问,入职日期2006.8.15,离职日期2010.4.15,离职原因创业或变换工作。
刘劲松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多次参与IPD项目咨询,包括:《山东默锐化学有限公司“集成产品开发(IPD)”咨询项目协议书》《科美东雅IPD咨询项目协议书》《武汉华工正源光子产品与工艺开发项目管理体系建设咨询项目协议书》等。
2010年7月,被告与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管理体系优化及能力建设咨询项目协议书》。
同年8月,被告与山东默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集成产品开发(IPD)咨询项目”后续长期服务协议书》。
还查明,胡红卫(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著《IPD:产品研发的系统解决方案》一文曾登载于2005年2月第6期《21世纪商业评论》,文中记载:“国内企业产品研发的薄弱不仅是单一环节的薄弱,而是从核心技术、子系统/零部件、产品平台到最终产品整个链条都薄弱,更关键的是整个研发流程管理的薄弱。
……IPD——系统性的研发管理解决方案……1992年,IBM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营挫折,年亏损额高达近80亿美元。
为了摆脱经营困境,IBM实施了以系统性研发管理解决方案为核心的企业再造方案。
在研发管理方面,IBM系统引进了PACE(ProductAndCycleExcellence,即产品及周期优化法,是美国PRTM公司提出的一套系统性的研发管理思想和方法),并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并总结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产品开发模式——集成产品开发(IPD: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
应该说,IPD是一套领先的、成熟的产品开发的管理思想、模式和方法。
……IPD在中国企业的实践IPD自1998年登陆国内,至今已经走过了6个年头。
与很多流行一时的管理概念或模式不同,IPD没有华丽的外表,但正默默地改变着国内企业的研发管理现状。
……”。
2010年第17期《科技管理研究》登载梁鸣著的《集成产品开发(IPD)探讨》一文,文中记载:“IPD的核心思想集成产品开发(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简称IPD)是一套领先的、成熟的产品开发的管理思想、模式和方法。
它是根据大量成功的产品开发管理实践总结出来的,并被IBM、思科、华为等国内外许多企业成功实施,被证明是一种高效的产品开发模式。
……”。
2013年第7期《企业改革与管理》登载张诚著的《集成产品开发模式的应用》一文,文中记载:“集成产品开发(简称IPD)是一套新产品开发的模式、理念与方法。
最先将IPD付诸实践的是IBM公司,……”;
2015年第15期《科技管理研究》登载张连营等合著的《新产品开发IPD管理模式实施的关键因素分析》一文,文中记载:“在新产品开发中引入IPD(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管理模式,对于提高企业新产品开发的成功率和项目绩效有重要作用。
……”。
2012年1月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周辉所著的《产品研发管理——构建世界一流的产品研发管理体系》一书中,第1章“集成产品开发管理是企业不可跨越的阶段”,载有“集成产品开发(IPD)管理以市场需求为核心,将产品开发看成一项投资,通过CBB和跨部门的团队准确、快速、低成本、高质量地推出产品,是世界一流企业普遍采用的一套系统工具方法和策略,是企业不可跨越的阶段。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被告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147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哲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打开Chrome安全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输入“www.baidu.com”,屏幕显示为百度搜索框,输入“IPD”点击“百度一下”,于搜索结果页面点击“IPD百度百科”,显示:集成产品开发(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简称IPD)是一套产品开发的模式、理念与方法。
IPD的思想来源于美国PRTM公司出版的《产品及生命周期优化法》(简称PACE-ProductAndCycle-timeExcellence)一书,该书中详细描述了这种新的产品开发模式所包含的各个方面。
中文名集成产品开发;
外文名IPD;
范畴产品开发模式;
思想来源《产品及生命周期优化法》;
产生时间1992年;
实践公司IBM公司。
……新建标签页,于当前页面域名栏中输入“www.wiseim.com”,见“Wiseim睿创”及首页、睿创产品、咨询解决方案、成功案例、动态新闻等栏目,点击“首页”,居中为“成就客户·专注敬业·开放进取”,右侧浮框显示“我们的使命是全面提升企业创新与研发管理水平!
”“睿创咨询:研发管理变革管理专家!
”“成就客户·专注敬业·开放进取”;
点击“睿创产品”,显示“需求管理OR市场管理MM集成产品开发项目任务书开发CDP研发项目管理RDPM”,其中“集成产品开发”项下有“概述、概念阶段、计划阶段、开发阶段、验证阶段、发布阶段、生命周期阶段”等具体介绍。
审理中,被告确认“www.wiseim.com”系其公司官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信息、《深圳市劳动合同》《报到通知书》《员工基本信息表》《员工离职表》、“IPD”咨询项目协议书若干、(2017)深南证字第7090号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期刊论文若干、书籍《产品研发管理——构建世界一流的产品研发管理体系》、(2017)沪徐证经字第11471号公证书、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庭后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网站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使用IPD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网站系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可以任意修改。
本院认为,该网站系原告所有,运营由原告掌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难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客户签署的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在近三年内使用IPD商标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没有体现IPD系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强调IPD作为咨询内容,且合同签订时间仅2016、2017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合同系原告与其客户订立,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系涉案第XXXXXXX、XXXXXXX号文字商标“IPD”的注册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生产、销售、宣传中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辩称其专业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不包括培训,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官网首页宣传中使用“IPD”,即“睿创咨询:IPD变革管理专家!
”,其文字的字形、读音的确与涉案商标相同,但是,从该宣传语句的文意表述分析,即被告是IPD变革管理专家,该语句下方英文表述显示“IPDSYSTEMMANAGEMENTEXPERT!
”,结合被告关于企业管理咨询的主营业务范围,以及“睿创产品”“咨询解决方案”等栏目中关于“IPD集成产品开发”的详细阐述加以推断,被告在官网首页宣传中使用“IPD”系将其作为描述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集成产品开发)的缩写使用,而不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英文缩写“IPD”的含义。
原告认为“IPD”只有在与英文IntegratedProductDevelopment一起使用时,此英文缩写的释义才是“集成产品开发”,但“IPD”的释义不唯一,其明确申请注册商标“IPD”时取意“创新的、专业的、勤奋的”,即InnovativeProfessionalDiligent的首字母缩写。
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IPD”系援引行业专业术语,当属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IPD”中文释义“集成产品开发”,源自美国PRTM公司于1992年出版的《产品及生命周期优化法》,并自2005年以来,“IPD”即指“集成产品开发”多见诸于国内相关行业核心书刊,其中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著的论文。
经过数十年的宣传与使用,“IPD”已是约定俗成、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受。
因此,依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IPD”能够指代“集成产品开发”这一产品研发管理体系,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规范性,依法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虽主张不同文意的使用,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且“IPD”不是原告最早使用并臆造的名称,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IPD”已经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故原告无权垄断“IPD”这一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藉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汉捷研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5.90元,由原告深圳市汉捷研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