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424号原告:杨雄,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金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齐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黄丽,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杨雄与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0)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兴盈公司和力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雄起诉称:杨雄于2016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取得名称为“金属压花板(新万字纹)”、专利号为ZL20163048××××.0的外观设计专利。
兴盈公司、力拓公司未经杨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杨雄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兴盈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和图册;
力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图册;
2.兴盈公司、力拓公司赔偿杨雄经济损失13万元,并赔偿杨雄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651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1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盈公司、力拓公司承担。
兴盈公司、力拓公司答辩称:第一,杨雄没有证据证明兴盈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力拓公司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杨雄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杨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63048××××.0号专利证书原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杨雄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3.第10729910号商标注册查询详情网络打印件;
4.第8015688号商标注册查询详情网络打印件;
5.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玉林公证处)出具的(2017)玉证内字第25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78号公证书)原件;
6.玉林公证处出具的(2017)玉证内字第27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795号公证书)原件;
7.网址“www.mmxingying.com”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络打印件;
8.网址“www.gdmmxingying.com”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络打印件;
9.茂名市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
证据3-9拟证明兴盈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力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10.杨雄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
11.律师费发票原件;
12.公证费发票原件;
证据10、11、12拟证明杨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13.兴盈公司网站截图,拟证明兴盈公司至今未删除其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侵权主观恶性大,兴盈公司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范围广,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主要销售产品之一。
针对杨雄提交的上述证据,兴盈公司、力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对证据3、4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确认,公证书上存在多处矛盾。
2578号公证书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涉案商铺地址、产品型号与所附送货(工程)单记载不一致;
第二,2578号公证书记录照片的数量与实际照片数量不一致;
第三,照片所附的玉林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个体工商户”牌匾上显示时间为2009年3月,但力拓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因此公证购买地点并非兴盈公司或力拓公司的经营地址;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生产厂家为化州市海利不锈钢板厂,厂址为广东省化州市洪庆工业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兴盈公司制造及销售;
2595号公证书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公证完成时间记录不一致;
第二,工作记录中的网站与实际输入的网站不一致;
第三,杨雄的签名与起诉状、委托合同不一致。
该公证书记载网站并非兴盈公司官网也不是由兴盈公司经营,通过工信部没有查询到该网站备案,且该网站记载的联系方式为个人联系QQ,杨雄称兴盈公司有较大规模,不可能留下个人联系QQ。
对证据7、8、9我方认为茂名市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与兴盈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10-12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代理合同我方只能确认其与原件一致,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杨雄没有提供相应转账记录;
证据13没有经过公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兴盈公司、力拓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兴盈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不稳定,应当中止审理;
2.第ZL2015305542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文本;
3.第ZL20113008611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文本;
4.第ZL2015303351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文本;
5.“卍”字符百度百科网络打印件;
证据2-5拟证明涉案专利授权时现有设计状况,以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雄于2016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属压花板(新万字纹)”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0。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防盗门、装饰工程、地铁、广告、包柱、燃气炉面板、电梯板、厨具、工艺品、不锈钢门、橱柜、橱柜台面、卫浴柜、幕墙等,该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由于本产品为平面产品,故省略其它视图。
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整个图案为“卍”字符和圆形变体“福”字相间整齐排列,两个相邻“卍”字符呈直角连线,圆形变体“福”外有细线圈包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杨雄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华向玉林公证处申请对有关不锈钢产品的购买过程、所购产品的情况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玉林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杨杰华于2017年10月13日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263号挂牌为“玉林市固力经贸部”的店铺,杨杰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家誉不锈钢一级304板”(规格:1247*3050mm)一块,并当场要求店铺内工作人员将该不锈钢板块分割为四小块。
杨杰华付清货款后,取得由该《玉林市固力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送货(工程)单》(单号:No0003036)一张。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中的一小块进行封存后交由杨杰华保管。
玉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5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杨雄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兴盈公司、力拓公司确认封条完好。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不锈钢板一块。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保护膜,保护膜上印有“”和“”商标,并注明“广东兴盈荣誉出品,海利不锈钢板厂监制”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亦有“”和“”商标,显示规格为1247*3050mm,荣誉出品:化州市海利不锈钢板厂,厂址:广东省化州市同庆工业区。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如下:1.圆形变体“福”方向不完全一致;
2.圆形变体“福”外圈线条的粗细不同;
3.“卍”字符方向不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杨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兴盈公司、力拓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公证书所附送货(工程)单编号为No0003036,收货单位为杨雄,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品名为不锈钢板,规格为1240*3050,数量为3.782米,单价为135元,金额为510元,地址为清宁路265号,落款处加盖有力拓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杨雄向玉林公证处申请对“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计算机操作人员杨杰华在公证处电脑前输入“http://gdmmxingying.com”,进入网站。
首页显示“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拥有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生产线……现有三大品牌,即‘兴盈’‘海利’‘家誉’……”。
点击“产品展示”,在该页面下方流动的产品图片中选定“压花板—金万福”图片截图、打印,该产品图片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一致(该网站产品宣传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
点击“联系我们”一栏,显示有电话、传真、网址、邮箱、地址等信息,其中,地址为广东(茂名)高州市金山工业区金水大道168号。
玉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795号公证书。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网址“www.gdmmxingying.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茂名市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朱齐兴。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兴盈公司注册了第10729910号商标和第8015688号商标,商标于2013年12月7日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商标于2011年3月13日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杨雄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在内的维权费用。
杨雄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杨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兴盈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也没有证据证实力拓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
兴盈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兴盈公司、力拓公司提交第ZL201530554261.3号、第ZL201130086113.5号、第ZL2015303351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文本以供法院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当庭明确表示本案不作现有设计抗辩。
再查明,兴盈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齐兴,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股东为江泳河、江泳深、朱齐兴。
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不锈钢卷板、直板、整平、分条、磨砂、粘膜、压花、不锈钢制品;
不锈钢产品项目投资。
力拓公司为一家自然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住所地为玉林市××路××号。
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铝合金、铁钢件、钢管道、彩钢板、钢件的销售;
钢木门、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窗的安装。
茂名市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朱齐兴,股东为江泳深、朱齐兴、江泳河,住所地为广东省××××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杨雄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杨雄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0、名称为“金属压花板(新万字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杨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杨雄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杨雄认为兴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力拓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兴盈公司、力拓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杨雄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不锈钢板,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圆形变体“福”及其外围线圈、“卍”字符方向不同,但在“福”字设计、“卍”字符设计、排版布局等方面两者基本一致。
将整体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两者设计特征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兴盈公司、力拓公司认为杨雄提交的2578号公证书存在瑕疵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杨雄取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杨雄向力拓公司所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兴盈公司、力拓公司如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循上述途径解决。
因此,兴盈公司、力拓公司认为杨雄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的产品不是由力拓公司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力拓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杨雄提交的公证书可证实杨雄的代理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力拓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公证书所附送货(工程)单加盖了力拓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力拓公司销售,杨雄主张力拓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力拓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雄认为力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兴盈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护膜上印有“”和“”商标以及“广东兴盈荣誉出品,海利不锈钢板厂监制”字样,并结合2795号公证书所涉网站介绍兴盈公司有“兴盈”、“海利”、“家誉”等品牌,“海利”亦为兴盈公司拥有的品牌之一等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兴盈公司制造,兴盈公司否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杨雄向力拓公司购买了兴盈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兴盈公司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杨雄主张兴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兴盈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www.gdmmxingying.com”虽登记为茂名市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兴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一致,网站公示的地址亦为兴盈公司的经营地址,且该网站是以兴盈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足以证明该网站为兴盈公司与茂名市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的网站,可以证实兴盈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可控制的网站店铺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兴盈公司、力拓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兴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力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上述行为侵害了杨雄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杨雄起诉要求兴盈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力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杨雄没有提交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亦没有提交兴盈公司、力拓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兴盈公司及力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杨雄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兴盈公司应赔偿杨雄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力拓公司应支付杨雄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杨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兴盈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册,也没有证据证实力拓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故对于杨雄要求兴盈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图册及要求力拓公司销毁图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雄涉案第ZL20163048112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雄涉案第ZL20163048112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雄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雄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杨雄负担843元,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雄预付,应由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杨雄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玉林市力拓不锈钢铝型材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杨雄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