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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9民初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民初1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南。

经营者:吴国涛,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以下简称来来永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来来永和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

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

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餐饮,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的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来来永和经营部辩称,1、答辩人合法取得“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邓朝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经邓朝日授权,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取得中国境内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

“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源益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答辩人出具《品牌授权证书》,授权答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

“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包子;

豆粉;

豆浆;

方便米饭等。

上述事实可证明答辩人是合法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

2、答辩人使用“来来永和豆浆”招牌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使用“来来永和豆浆”招牌有合法的授权,且“来来永和豆浆”与“永和豆浆”字数、字形不同;

且答辩人对“永和”字样有使用权,而“豆浆”是通用名称。

3、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永和食品公司的《授权证明书》,以证明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公司,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永和食品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弘奇永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予以认定。

2、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来来永和经营部企业基本信息、(2017)鄂民信证字第33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小票和发票复印件、外卖订餐卡复印件、照片10张、来来永和经营部在美团网销售外卖信息截图,以证明来来永和经营部以永和豆浆品牌的名义销售食品且数额巨大的事实,其门店招牌“永和豆浆”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弘奇永和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混淆,侵犯了弘奇永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来来永和经营部的企业信息,其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南的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店内装饰、广告海报、订餐卡片存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的事实,以及来来永和经营部在美团网销售外卖食品的事实。

3、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上弘商字第20130913),以证明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来来永和经营部应按10万元标准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不具备普遍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来来永和经营部提交了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来来永和”品牌授权证书,以证明其有权合法使用“来来永和”商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来来永和经营部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有权合法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

但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商品(第30类),该商标属于商品商标,应当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而非使用在来来永和经营部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上。

且来来永和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经营场所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的合法性,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永和食品公司是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14年4月7日“永和豆浆”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62735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利人永和食品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该公司包括第9862735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豆浆”品牌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餐饮服务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2017年8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南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来来永和豆浆”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

3人进入店内,见到店内收银台放有名称为“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购买了奶茶一份、豆浆三份,并索取了机打小票、外卖订餐卡、盖有“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

公证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店内装饰、广告海报、美团外卖二维码进行了数码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获取的证据进行了保全。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来来永和经营部的外卖订餐卡抬头标有“永和豆浆”字样标识,店面左侧有竖排“永和豆浆”字样标识,店内收银台和店内广告海报标有“永和豆浆”字样标识。

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来来永和经营部在美团网销售外卖信息截图,可证明来来永和经营部以“来来永和豆浆”的名义销售食品及月销售量的事实。

弘奇永和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消费取证费用18元,公证费、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来来永和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吴国涛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早点小吃加工销售。

2017年4月13日,“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源益公司向来来永和经营部出具《品牌授权证书》,授权来来永和经营部使用该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

“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邓朝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经邓朝日授权,源益公司取得中国境内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

“来来永和”注册商标证上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为商品商标,并非核定使用在服务业上的服务商标。

至弘奇永和公司起诉之日,来来永和经营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经营时间近10个月。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来来永和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弘奇永和公司享有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来来永和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据永和食品公司的授权许可,弘奇永和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永和豆浆”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永和豆浆”字样是该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来来永和经营部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许可,在餐饮服务经营中,在门店招牌、收银台、外卖订餐卡、店内广告海报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上述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来来永和经营部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来来永和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弘奇永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永和豆浆”商标曾被评为餐饮行业名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商标知名度相一致。

二是,来来永和经营部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等其他情节。

三是,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确定来来永和经营部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对弘奇永和公司要求来来永和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在门店招牌、服务用品、广告海报等上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字样标识;

二、被告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云梦县来来永和豆浆经营部负担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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