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8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联友水产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65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
被告:姑苏区成康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89号。
经营者:殷启安。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联友水产副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成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6元”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