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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汉寿县回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7民初12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汉寿县回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汉寿县回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初1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回家宾馆,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南郊社区南岳路南侧197号。

经营者:易建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权,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汉寿县回家宾馆(以下简称回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回家宾馆的经营者易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上述“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注册成立了“如家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共有20余间客房,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其酒店外观装潢、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突出并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被告是如家连锁酒店。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回家宾馆辩称,被告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主观上不知道“如家”已属注册商标,网上信息也不是自己发布的,没有侵犯原告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告只有8间客房,房价在40-70元之间,是自有住房改造,收入微薄,只够维持生计。

被告应诉后,马上变更了字号,已更名为“汉寿县回家宾馆”,并删除了网上的相关信息,最大限度减小对原告的影响和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6号《公证书》,《证明书》、《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为了证实已经变更了商号,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汉寿县如家宾馆”、“汉寿县回家宾馆”的营业执照以及宾馆外观装潢进行了变更的相关照片。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了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000号《公证书》、被告的网络宣传打印件。

被告认为该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公证员是否到现场没有证据证实。

网络宣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发到网络上的。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明确表明有两名公证人员到现场,公证书上只需一名公证员签名章。

该份公证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网络宣传打印件是携程网上汉寿县如家宾馆的订房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为了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

被告不认可该份公证书,认为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律师费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是对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的网络截屏内容公证,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官方网站加盟相关介绍,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为本案维权开支了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00元,和美酒店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本案中律师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拟证实开支了差旅费1170元。

本院认为差旅费票据均显示为本案代理律师参加开庭支出的费用,和美酒店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差旅费由和美酒店承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和美酒店开支了这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为了证实其经营情况以及经济困难的现状,提交房产证、相关证明材料及照片。

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客房数量的证据没有证据采集时间,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侵权,未对被告造成损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所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2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了保全申请。

2017年9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及工作人员张文桢与韩慧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南郊社区南岳路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张文桢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206号房间房卡一张,张文桢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情况及营业执照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韩慧来到标识为“206”的房间,张文桢对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以及前述取得的房卡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收取70元费用并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016905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汉寿县如家宾馆”。

公证员将上述收据带回公证处后,对收据进行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由韩慧保管。

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000号公证书,公证了证据保全的过程。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汉寿县如家宾馆的招牌标有“如家宾馆”字样,房卡上有“如家宾馆”字样。

另查明:汉寿县如家宾馆于2014年1月6日在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易建军,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南郊社区南岳路南侧197号。

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8年3月12日,汉寿县如家宾馆在汉寿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汉寿县回家宾馆”。

此外,回家宾馆有客房12间,住宿收费40-70元/间。

回家宾馆以“汉寿如家宾馆”为名,在携程网上开设有房间预订服务,目前已无房型信息,但仍有图片信息、位置信息及联系电话等。

还查明,和美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服务商标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和美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权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

故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旅店业服务(住宿),被告在其宾馆招牌、房卡等物品或陈设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如家”商标(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如家”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在被告进行工商登记之前,“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的业务范围属“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安乡县如家宾馆”作为名称,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名称组成部分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如前所述,被告在其酒店及相关网站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以“如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组成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鉴于被告已经在相关主管部门变更了个体工商户名称,在其经营场所已经停止使用“如家”字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以及在经营场所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网上使用“如家”字样进行了商业宣传,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获利。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同类经营,但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比较短、经营地点并不在繁华路段、经营规模小、房费价格低,同时考虑原告在本院提起同类案件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对于每案而言,证据保全、公证成本、律师出庭工作量成本相对较低,还考虑律师费用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均与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相关联,应根据本案裁判结果酌定给付和负担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寿县回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汉寿县回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汉寿县回家宾馆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蒋晓玲 审判员  童海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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