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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71民初41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71民初41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玉田阀门基地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2。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B-042号,注册号:360107600177669。

经营者:邱国辉。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乐达卫浴)、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中亿水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柯乐达卫浴、中亿水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柯乐达卫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九牧公司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中亿水暖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九牧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龙头(3287-052)”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公司依法受让了该专利。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柯乐达卫浴生产、销售的龙头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遂在中亿水暖公证购买了一个龙头,经比对发现:公证购买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九牧公司没有许可柯乐达卫浴、中亿水暖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专利权。

柯乐达卫浴、中亿水暖均未答辩。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九牧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

证据2:(2017)厦证经字第3458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未经九牧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柯乐达卫浴、中亿水暖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要求,予以采信。

柯乐达卫浴、中亿水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专利权人从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九牧公司,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2014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未检索到与被比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11月1日,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3日,在江西省洪城大市场金润广场标示为“苹果厨”的商铺,由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水龙头一个(价值壹佰圆整),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李建材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以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叶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携带。

2016年12月4日,在公证员叶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公证处,快件于2016年12月6日由厦门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厦门市公证处。

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叶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458号公证书。

另查明,柯乐达卫浴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陶瓷卫浴、阀门、水暖洁具***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亿水暖成立于2012年7月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暖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九牧公司明确中亿水暖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从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是柯乐达卫浴。

九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龙头”一个。

在本院组织下,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将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可以确认两者的相同特征如下:1.二者整体形状呈“7”字形设计,龙头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组成。

2.二者龙头主体均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上、中、下三段,且龙头主体中段圆管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斜切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中部一侧有一个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与控制开关相接合。

3.二者出水口均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端面相垂直。

4.二者控制开关均呈烟斗状,位于主体一侧,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控制开关的手柄呈长扁块状,手柄两端打磨成弧形,且一端镶嵌在控制开关内。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龙头主体的下端、水龙头开关的主体上方连接处位置,涉案专利是两个大小不一的叠加圆柱台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该设计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龙头是否落入九牧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九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2.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属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因涉案专利产品未主张颜色保护,且专利未作简要说明,本院选取最能表现该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特点的立体图(见附图1)作为比对的依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较,九牧公司主张二者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专利设计整体均为“7”字形,龙头主体、出水口及控制开关均构成相似,不同点在于龙头主体连接处的设计。

上述特征的不同仅是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柯乐达卫浴、中亿水暖未经九牧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九牧公司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有效期、二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

九牧公司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仅提供一份代理合同,没有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九牧公司关于销毁中亿水暖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泉州柯乐达卫浴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中亿水暖经营部负担800元(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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