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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5民初29号
案件名称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初29号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梅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楼勤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双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宾王公司)与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东福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宾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邵东福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浙江宾王公司是一家全国著名的大型扑克牌开发、生产和销售企业,该公司自1997年即开始使用“宾王”商标,并于1999年4月2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证号为12679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现为第28类),即纸牌、扑克牌等,至今已达数十年之久。

2012年3月14日,浙江宾王公司又注册了第6884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纸牌、扑克牌等。

浙江宾王公司将第6884160号商标投入使用后,生产的2109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

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与广告投入,原告的品牌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并多次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其中,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宾王”商标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网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浙江宾王公司营业执照、(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7号公证书等十一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宾王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扑克印刷、销售等。

1999年4月28日,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679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6类,即纸牌、扑克牌,2004年7月1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2年3月14日,浙江宾王公司注册了第6884160号 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8类,即纸牌、扑克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浙江宾王公司生产的“2109”型扑克牌,其单副产品外包装正面底图直接使用第6884160号 商标作为包装、装潢,颜色条纹为红黑相间组合,扑克牌背图为红白相间图案,大盒包装与单副包装基本一致,但大盒包装正面未标注“宾王”商标,而是标注“Binwang”拼音字样。

2017年5月12日,浙江宾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0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靖与公证员助理王珏见证下,王珏操作该处电脑,浏览了网址为www.sdghpk.com的网站,该公证处对整个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描述,该网站为邵东福凰公司所有,在网站的产品展示中,有一款名为“福凰系列2”的产品,该产品正面标注“福凰”二字,包装盒颜色花纹为红黑条纹相间,其中红色条纹宽度明显大于黑色条纹,包装盒右上角为白色“梅红方黑”扑克花色图案,扑克牌背图为红白相间图案。

2017年8月2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9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与公证人员曹楠见证下,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操作该处电脑,登录薛江燕的1688账户,在卖家为湖南兴达打火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内下进货单,购买包括商品描述为“厂价直销福凰-2109【正品宾王扑克】优质扑克纸牌正品批发”在内的各种货物共计2297元,但最终未交易成功,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描述,薛江燕购买的福凰扑克牌单副产品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011号公证书描述的“福凰系列2”产品一致,其大盒包装的外包装装潢与单副包装基本一致,但增加了“Fuhuang”拼音字样。

另查明,邵东福凰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扑克、字牌、文化用品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浙江宾王公司的第1267960号“宾王”与第6884160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单副产品及大盒包装整体结构、色调、红黑相间的条纹与浙江宾王公司第6884160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使用在扑克牌这一同类商品上,虽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注“福凰”商标,但该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底图上的使用,不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浙江宾王公司的产品产生联想,从而淡化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故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侵害了原告第6884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的产品未直接标注“宾王”字样,故不能认定案涉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267960“宾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浙江宾王公司生产的扑克牌,经多年品牌经营与广告宣传,该品牌扑克在全国已具有相当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将第6884160号“”注册商标作为2109型扑克牌单副产品及大包装的外包装装潢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图案布局、色调纹路组合与其他同类扑克牌外包装有显著区别,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为该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极易将被告生产的产品单副外包装及大盒外包装装潢中的相同要素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并产生误认,故被告行为具有依傍原告产品知名度而获得不合理交易机会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浙江宾王公司要求邵东福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的主张,浙江宾王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邵东福凰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规模,以及原告浙江宾王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第6884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2109”型扑克牌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小飞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品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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