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087号 原告:洪子崎,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经营者:吴晓伟,男,1995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原告洪子崎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子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子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口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09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5××××.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专利权人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与汗水,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以其时尚精巧的外观设计、优良的工艺品质,深受消费者一致好评,销量稳步上升。
不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专利产品,对原告的市场份额与商誉造成了极大影响。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
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入驻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内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部分。
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未答辩。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ZL20143005××××.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2016)深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第1497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维权费用。
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口红)”,其申请日为2014年3月10日,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2,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原告洪子崎。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3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ZL20143005××××.2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5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罗先娥收取申通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申通速递详情单号为227188222421。
罗先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书公证保全产品实物。
打开封存包装后,可见一粉色口红状充电宝产品及一个小配件,产品及包装上均未见生产来源的标注。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4978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先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订单号“1527496182713234”项下的“HELLOKITTY口红移动电源KT猫唇膏充电宝可爱粉色凯蒂猫2600mAh萌”,下单时间“2016-1-413:14:23”,卖家为“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购买费用48元(含运费8元)。
点击上述商品名称,出现生成时间为“2016年1月4日13点14分23秒”的“货品快照页面”,页面右侧可见“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联系人:吴晓伟”、“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字样。
再点击该订单中的“查看物流”选项,可见物流公司为“申通”,运单号码为“227188222421”。
原告依据前述被告网店标注的经营模式等网页内容主张被诉产品由被告制造。
三、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 ZL20143005××××.2号“移动电源(口红)”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图。
该专利产品用于移动电子产品的应急充电,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
专利产品整体为倒圆角的四棱柱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1。
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为鼓形,即中部最宽,上下两端窄,侧边为外凸的弧线;
从俯视图看,产品的四边均为外凸的弧线。
产品由上盖和下部柱体两部分组成,上下部的比例约为2:3;
二者的交界处为一圈宽的装饰边。
打开上盖,内有一个仿口红和口红托形状、上部被斜切的圆柱体,口红的正面有一个圆形的电源标志,顶部斜切面上有两个USB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倒圆角的四棱柱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1。
产品中部最宽,上下两端窄,四边均为外凸的弧线。
产品由上盖和下部柱体两部分组成,上下部的比例约为2:3;
二者的交界处为一圈宽的装饰边。
打开上盖,内有一个仿口红和口红托形状的圆柱体,柱体顶部有两个USB接口。
产品表面有HELLOKITTY及KITTY猫的图案及英文。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表面存在少许文字、图案之外,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为倒圆角的四棱柱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1;
2.均系中部最宽,上下两端窄,四边均为外凸的弧线;
3.均由上盖和下部柱体两部分组成,上下部的比例约为2:3,上下部分交界处为一圈宽的装饰边;
4.打开上盖后,均可见一仿口红和口红托形状的圆柱体,柱体顶部有两个USB接口。
二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被诉产品打开上盖后,可见仿口红圆柱体顶部为水平切面,授权外观设计相应部位为斜切面;
2.被诉产品表面印有HELLOKITTY图案、文字,授权设计无此图案及文字。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原告为本案共计支付公证费1680元,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48元,为本案支付公告费450元。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1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43005××××.2号“移动电源(口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合法授权,且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HELLOKITTY口红移动电源KT猫唇膏充电宝可爱粉色凯蒂猫2600mAh萌”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该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应为产品的形状。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上均为倒圆角的四棱柱体、均由上盖和下部柱体两部分组成、打开上盖之后二者均可见一仿口红和口红托形状的圆柱体,以及柱体顶部有两个USB接口等方面的设计基本一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区别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深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向其邮寄了物流单号为“227188222421”的快递包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装于上述单号的快递包裹中的被诉产品,该包裹的物流单号与原告前述购买的被诉产品订单号相互对应,包裹内产品的外观与前述公证的购买记录中商品快照显示的外观一致。
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系由被告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并未标注与被告有关的生产来源,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网店所标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为据主张案涉产品系被告制造依据不足。
故,对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其在庭审时请求本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公证取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告费系为制止侵犯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洪子崎ZL20143005325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洪子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艾美美妆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