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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6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91民初8656号
案件名称8656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865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注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东装饰城。

经营者:魏杨征,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阿亚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阿亚卡经营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亚卡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亚卡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平板灯;

2、判令被告阿亚卡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的商标专有权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数十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欧普、”的平板灯,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第6647584号“”、第4886620号“”、第4886621号“”、第1424486号“”等注册商标;

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元。

被告阿亚卡经营部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647584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6647584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4886620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488662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第4886621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48866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1424486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1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8、“欧普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复印件;

9、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三名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二名荣誉证书,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荣誉争证书,《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荣誉证书,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之外,其余均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仅有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6647584号“”、第4886620号“”、第4886621号“”、第1424486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欧普公司,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均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灯。

2017年2月25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某证处(以下简称凤某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凤某证处公证员张某、凤某证处工作人员高科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号华东装饰城C2035号的“开关批发”门市部,由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正方形、长方形平板灯各一个,当场取得该店店员出具的印有“魏杨征”的名片一张及号码为0013985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单据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印章),王守贞对该店铺营业执照及外景进行了拍照。

在张某、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平板灯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4月18日,凤某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1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为正方形、长方形平板灯各一个。

在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图形,图形下方有“专注光的价值”小字,生产商标注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海州显龙工业区,电话为0760-2311058,产品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后认为,涉案平板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普公司是、“”、“”、“”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阿亚卡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平板灯,标注有图文,与原告第6647584号商标中的图文一致,且均使用在灯具这一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并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对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包装盒上印有“专注光的价值”,该使用为短语形式,且“专注”、“光的价值”属于常用词汇,故上述使用方式不构成对原告第4886620号“”、第4886621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标有“欧普电器”,而注册商标尽管为图文商标,但其中文部分为“欧普”,“欧普电器”与其构成近似,且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应认定涉案商品还侵犯了第1424486号“”专用权。

综上,被告阿亚卡经营部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涉案6647584号、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亦无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有律师参加诉讼,公证费与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客观事实。

另外,原告提交了购买涉案平板灯的销售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647584号、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阿亚卡灯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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