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900号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叶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黄进宝。
被告:东莞市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林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富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富宝公司)、东莞市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77××××.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合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合兴公司赔偿龙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富宝公司、合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龙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移载工装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7××××.9。
2018年2月,龙腾公司发现富宝公司使用的工装板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经调查了解,涉案工装板系富宝公司生产线工程的一部分,而该工程及工装板系由合兴公司制造后销售给富宝公司,因此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富宝公司、合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龙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龙腾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兴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综上,合兴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合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合兴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