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529号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房呈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0××××.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徐耀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9)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因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加热体与压榨机分离设计,使得压榨组件各部件不受加热体的影响,既可实现预期加热,又可达到彻底清洗的效果,产品结构简单、拆装方便,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网络销售等渠道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涉案专利产品榨油机采用分离式,分上机座和下机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榨油机是整体嵌合的,前部外壳是和整机一体通过合叶联接的。
市面上的榨油机一般分三种,除上述两种,还有一种是整体外壳固定式。
2.关于加热板中加装弹簧是一种通用设计。
3.关于加热板部分,涉案专利的加热板导热面是平面结构的,加热板加装弹簧是为了让加热板与榨膛通过弹簧微调贴合紧密提高导热效率。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的加热板导热面是弧形的,可与榨膛的外圆密切配合无需借助弹簧调整;
加热板圆弧形设计可以有效包裹榨膛,加装弹簧的目的是上盖弧形下落或打开时不致于加热板和榨膛间产生干涉(打不开或压不下),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技术有显著区别。
4.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部外壳增加了散热设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9,该专利至今有效。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机座上安装有压榨组件,所述上机座底部安装有加热体与所述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所述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原告以每台20**元的价格在“十八油坊旗舰店”网络销售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原告浏览多个网络销售店页面的过程以及网络购买、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粤江蓬江第000806号公证书显示“十八油坊旗舰店”的网络销售店页面载有“十八油坊不锈钢榨油机家用全自动电动小型智能商用花生冷热双榨机”“型号:ZJ-609B”“产品型号:ZJ-609”“库存57件”等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台,合格证1个、保修卡1张、说明书1份。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型号ZJ-609”字样、“国家3C认证及图”标识、二维码,以及“十八油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贴有“十八油坊”商标,载有“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被告通过多种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
被告确认“十八油坊旗舰店”网络销售店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并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销售量、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
被告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表示“十八油坊”商标是他人授权被告用于销售产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委托被告加工的,国家3C认证是以被告名义认证的,所以只能写被告的名字,但并非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通过当庭演示,表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整体嵌合式的,前部外壳与整机通过合叶联接;
涉案专利是分离式的,分为上、下机座。
2.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板导热面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故此二者加装弹簧的作用不同,而且在加热板上加装弹簧是通用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部外壳增加了散热设计。
原告表示不能以具体实施例来限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榨油机及榨油机配件、食用油过滤机、厨房用具、厨房电器等。
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费用,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3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订单详情打印件、公证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并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上、下机座实际上分别为供加热体、压榨组件安装的部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榨油机,包括机座以及设置在机座前上方的翻盖,其中机座上设置有压榨组件,翻盖上设置有加热体,翻盖扣合后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翻盖开启后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翻盖、机座符合涉案专利中上、下机座的构成要件。
被告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外壳与整机通过合叶连接,其为整体嵌合式结构,而涉案专利为分离式结构,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分离方式及分离状态并未限定,而实施例中分离式的上、下机座亦非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制,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缺乏依据。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板导热面与涉案专利不同,安装弹簧所起功能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加热体系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上述权利要求既未对加热体及其导热面的形状进行限定,也未对弹性组件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
实际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体通过螺栓安装于翻盖底部,并在翻盖底部与加热体之间设有弹簧套装于螺栓上形成弹性组件,从而实现加热体与翻盖底部的弹性连接,即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加热体导热面的形状或弹性组件的功能并不对此认定产生影响,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理据不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部外壳增加了散热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的主张,对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但仍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被告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被告企业全称以及国家3C认证标识,被诉侵权产品载有“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且被告当庭确认其系受他人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亦认可该国家3C认证标识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认证,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榨油机及榨油机配件,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被告确认库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20××××.9、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被告东莞市房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