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民初1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住所地,五寨县北城后北五巷。
经营者:秦秀丽,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北六巷**排**号小*楼*楼。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的经营者秦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和美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和美酒店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公寓”,在其客房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区号,该客房总数3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和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一份;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书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拟证明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复印件);
证据4、5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6、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07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被告互联网宣传的网页打印件;
证��6、7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10、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证据9、10、11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辩称,被告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2011年已经登记注册,且在本市城中村土地经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首先价格不同,被告经营价格都在几十元之内,不超过百元,其次内部设计不同,如家酒店内部设计和服务都是全国统一的,例如粉色带白点的床单,在全国各地如家酒店都通用。
此外,被告也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损失应经过审计或者是公证的利润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证据不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在收到起诉状之后,被告已经在2018年4月25日进行了整改,摘除了之前含有”如家”字样的招牌,工商登记变更为”忻府区回家宾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房间装修设施、门头标志、装潢没有相似之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发票不能证实花费实际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门牌整改情况也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月7日,如家酒店公司确认,该公司曾于2005年1月将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诉讼。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9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和美公司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在北京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鼎轩、工作人员温奇鹏的随同下,来到××区北六巷36号的”如家宾馆”的经营场所,温奇鹏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酒店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了五十元房费,温奇鹏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的内部结构等拍摄了相应的照片,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3426447”的收据一张,收据加盖”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
2017年11月1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073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是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秦秀丽,经营场所位于××区,经营范围为零售:住宿。
实际经营中使用名称为”如家宾馆”。
(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07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外墙招牌上显著标明了”如家宾馆”四字。
接到原告诉状后,被告撤换了含有”如家字样”的门头标志,并在2018年4月25日变更字号为”忻州市忻府区回家宾馆”。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公司系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和美公司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2002年,在旅店服务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如家宾馆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其主要经营范围是住宿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定业务、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如家”字样。
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构成了对”如家”文字的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虽在开庭前对门头标志进行了整改,但之前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实质性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被告如家宾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字号中不得使用”如家”文字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诉状之后已经撤换门头并更改了工商登记字号,已经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如家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