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61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百业大道16号。
经营者:戴伍云,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路,进入一家挂有“”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门面左边有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4自助取款机,自助取款机旁边的墙壁上贴有门牌××”)。
购物过程中,公证人员看见该店悬挂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店铺内货品柜上使用了“”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梁某将购物的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莞东莞第044720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其与何某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13年8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伍云,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村××大道××号,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
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再查,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30693.5元、公证费3500元、晒相费323元,但仅提交了上述项目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的相关材料》、(2017)粤莞东莞第044720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美宜佳及图商标维权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和晒相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没有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中的“美宜佳”三个字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被告在货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店铺货柜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7)粤莞东莞第044720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故可认定系被告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经营者戴伍云)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经营者戴伍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经营者戴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戴伍云百货店(经营者戴伍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