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8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京捷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153号客赛思服装市场内MA009号。
法定代表人:范贺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京捷讯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华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贺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李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自拍杆产品(简称涉案产品);
2.判令华京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华京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华京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华京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产品是手机制造厂商要求在销售手机的同时赠送给消费者的,而且涉案产品是和其他物品整体赠送给消费者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华京公司在2017年就不��销售涉案产品。
第三,源德盛公司以类似钓鱼执法的诱导方式购买的涉案产品,华京公司在此之前无主动销售涉案产品的故意。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2月25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昊天广场旁的捷讯通手机潮品生活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3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为此,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015号公证书(简称第401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401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共有三个蓝色自拍杆,一张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及标号:北京个体户范晓超(电商);
交易金额:60元”,一张收据上显示“自拍杆3个”并印有“北京华京捷迅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华京公司表示,其认可涉案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亦认可第4015号公证书中照片所示店面是由其经营的,且范晓超是其公司前员工,其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但,华京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由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
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开支5000元,故请求法院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进行酌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产品、第401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华京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可见,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且华京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华京公司就涉案侵权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京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第4015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及华京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做的陈述,本院确认华京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
华京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虽然华京公司辩称其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华京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华京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产品是其销售手机的制造厂商提供的赠品。
对此,本院认为,华京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自拍杆的相关产品信息,不能与涉案产品之间建立关联关系,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华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除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因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华京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且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似程度、涉案产品的售价、华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京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关于合理支出的数额,源德盛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情况,但考虑到源德盛公司对本案进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支出数额为二千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京捷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京捷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华京捷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京捷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