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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与罗田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11民初5号
案件名称陈林与罗田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林,罗田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民初5号原告:陈林,男,汉族,1954年0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天堂风景区老寺庙。

法定代表人:毛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利,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林与被告罗田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龙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藏龙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裴海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鄂东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徽省知名企业家,2002年,原告为响应政府“实施互利共赢扶贫产业”的号召,与位于大别山区的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政府合作,研究运用“大别山”知识产权开发当地的生态娱乐旅游、大别山绿色美食等资源。

其后,原告成立安徽省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开发与大别山区相关的娱乐旅游及餐饮服务,并于2002年11月12日获得了“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发展“大别山”餐饮品牌,于2003年3月25日授权安徽省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使用“大别山”商标,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98号经营“大别山绿色美食城”。

合肥市私营企业协会、合肥市工商联合会、合肥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予以宣传推广,《安徽市场报》等多家媒体对大别山生态绿色餐饮新潮流进行报道。

2009年1月5日,原告将第43类“大别山”注册商标许可给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裕春饭店使用。

2010年6月1日,原告创办“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林餐厅”,使用“大别山”商标进行餐饮经营。

2013年9月11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3365884号中文“大别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编号:撤201105579。

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进一步拓展“大别山”品牌价值,成立“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使用“大别山”注册商标,经营发展“大别山智慧餐饮”。

期间,原告还将“大别山”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其他餐饮企业使用。

综上,“大别山”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推广经营超过十五年,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独特的绿色、健康饮食品牌。

2016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位于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天堂景区老寺庙经营场所,在显著位置以“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的招牌对外经营,原告委托公证人员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2823号公证书。

证明其经营范围与第3365884号注册商标核定内容相一致,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藏龙酒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被告使用“大别山”作为酒店名称的组成部分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对酒店位置的一种地理描述,并未侵害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

2.被告使用“大别山”的行为即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与被告使用商标外观上存在明显不一致,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原被告的跨地域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

3.由于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第3365884号商标注册证1份4页,拟证明商标持续有效;

证据2.公证费发票3000元,拟证明为公证的费用;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1页;

证据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1页,拟证明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

证据5.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第(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2826号公证书,拟证明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6.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皖(2016)沪0112民初285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10均拟证明同类案件认定侵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载明的原告注册地址说明原告使用“大别山”的区域主要在安徽省,而被告为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的酒店,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来源于原告的想法而发生误解。

同时,被告与原告注册证中的“大别山”字样的字体存在明显不一致,被告的商标由图形、字母相组成,二者商标的组成和外形明显不一致,二者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看出是本案所公证的费用,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发生了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者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5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该公证书中所列照片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被告的商标由字母和图形组成,只是酒店名称中使用了“大别山”的名字。

其次,原告提供的地图正好反映被告经营酒店的所在地址为罗田大别山森林公园天堂寨风景区,被告使用文字“大别山”作为酒店名称只是为了显示该酒店的地理位置,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反映了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5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且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不同,5份判决书不具有可参考性,被告并没有误导公众的行为。

被告对于原告控诉的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罗田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12.藏龙大别山的电子地图;

证据13.大别山百度百科。

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藏龙酒店公司位于大别山森林公园天堂寨风景区,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住宿服务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告使用“大别山”字样只是作为地理位置的宣传,属于正当使用。

“大别山”因刘邓大军挺进大别山的事迹而享誉盛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地名商标显著性较低,并且知名度远远小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

被告的酒店商标、名称及宣传等均是以藏龙为品牌,被告与原告商标差异巨大,在宣传时主要是突出藏龙品牌,而不是大别山。

相关公众无论是从知名度还是商标品牌均可以很好区分二者的不同,因此被告酒店名称中含有“大别山”字样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该酒店系原告经营。

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成立年限为2011年,远在原告申请日之后。

对证据12-1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客观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明内容真实,能客观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故予以部分采纳;

证据6-10虽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证据11-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其报送的许可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使用涉案“大别山”注册商标的许可予以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9月11日作出编号撤201105579《关于第3365884号“中文‘大别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陶慧的撤销申请,第3365884号“中文”“大别山”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2016年4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第(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2826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陈某实习公证员李某1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王小俊于2016年3月12日共同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天堂寨景区老寺庙附近一家标有“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字样的酒店前。

在公证员陈某实习公证员李某2面前,XX对标有“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字样的店面外观等进行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在公证员陈某实习公证员李某2面前,XX使用其自用手机打开手机上的“百度地图”应用软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用手机截屏功能对定位结果截屏,取得截屏照片一张。

公证员陈某实习公证员李某1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及王小俊进入上述酒店,XX向服务台工作人员咨询该宾馆的房价并从工作人员处取得了名片一张和宣传册一份。

离开酒店后,XX在公证员陈某实习公证员李某3前,使用相机对标有“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等字样的指示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藏龙酒店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天堂寨风景区,经营范围酒店投资管理;

餐饮服务;

住宿服务;

会议服务;

百货、卷烟、食品零售;

休闲娱乐经营活动。

经比对,陈林主张涉案商标为仿宋字体的“大别山”文字。

藏龙酒店公司的路牌标示及酒店入口幕墙中均使用“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九个汉字,为黑色字体,大小均匀,未突出使用“大别山”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陈林注册了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陈林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大别山”位于我国河南省、湖北省、安徽省三省交界处,名称来源于我国第一部地理著作《尚书。

禹贡》。

大别山脉连绵千余公里,是长江和淮河的分水岭,亦是我国著名的革命老区之一,因“刘邓大军挺进大别山”的事迹而享誉盛名。

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境内以白马尖为核心景点的大别山景区是国家4A景区。

2018年4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局第204次会议通过决议,批准湖北黄冈大别山地质公园成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该公园横跨罗田、英山、麻城三地。

故涉案商标中的“大别山”系地理名称。

本案中,原告陈林主张藏龙酒店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主张的理由是该公司在显著位置以“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的招牌对外经营。

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藏龙酒店公司是否侵犯了陈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分析该公司在使用“大别山”文字时的使用形式和目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藏龙酒店公司将含有“大别山”文字的“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字样的招牌用于道路路牌和酒店入口幕墙景观上。

藏龙酒店公司在使用方式上,两处使用的“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字体大小相同,未将“大别山”三字区别于其他文字,亦未从字型、颜色、字体上突出使用,故藏龙酒店公司使用“大别山”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在使用目的上,藏龙酒店公司将“藏龙大别山度假酒店”作为经营酒店名称,其所经营的地点属大别山区域内,其使用“大别山”目的更多的是显示酒店的地理位置。

“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陈林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其既包含地理名称、位置、历史文化,又包含商标的商誉价值。

从陈林所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分析,其所经营酒店的地址均为安徽境内,且仅在个别餐厅、饭店使用,并未形成很广泛的知名度,“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其并不具备超越地名本身的含义。

故相关公众在见到“大别山”文字时并不必然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联系起来,存在引起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且藏龙酒店公司经营地点属“大别山”区域内,陈林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公司正当使用。

综上所述,藏龙酒店公司在酒店名称上使用“大别山”字样属于正当、合理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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