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建,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万科大都会1栋804。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7年8月30日,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8年3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杰,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6356。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茂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建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许建开始在贵阳市南明区经营汽车配件生意。
2016年8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用于存放汽车配件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11号A1-1号仓库内查获大量许建准备销售的涉嫌假冒“采埃孚”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将被告人许建抓获。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证实,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349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建明知是假冒采埃孚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而予以销售,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3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建提出,检察机关的指控属实,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许建开始在贵阳市南明区经营汽车配件生意。
2016年8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许建用于存放汽车配件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11号A1-1号仓库内查获大量许建准备销售的涉嫌假冒“采埃孚”(ZF)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将被告人许建抓获。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证实,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34900元。
被告人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建赔偿被侵权公司34万元,并取得被侵权公司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P5-6)证实:案件来源为“报案”,2016年8月23日,北京中品支持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西北区负责人李金宝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该公司代理维权的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和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旗下生产的汽车底盘配件被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附近的一家汽配销售商销售假冒的两家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底盘配件。
2、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告知书(1P7-9)证实:南明分局于2016.8.25决定对许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2P1)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许建,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东昌南路14号。
(初中文化程度)【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2P2-3)南明分局民警沈某、杨某证实:2016年8月23日,该局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街道北京中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西北区负责人李某报案称:该队辖区一汽配商店销售假冒该公司代理维权的采埃孚公司和上海汇众萨克斯公司旗下注册商标的汽车底盘配件,该队经前期侦查与2016年8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嫌疑人许建抓获。
并现场扣押一批假冒采埃孚、伤害汇众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底盘配件,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P30-32)证实:2016.8.2415:00-16:00南明分局侦查员沈某、杨某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许建小工黄某在场的情况下对许建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11号A1-1号仓库进行搜查,查获了涉案的相关汽车配件。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P33-45)证实:2016年8月24日,南明分局对从东站路11号A1-1号仓库内查获的汽车配件予以扣押,查扣商品包括:1、持有人:许建;
见证人赵某;
办案单位民警:沈某、王某序号
 
 
 名称
 
 
 数数量
 
 
 特征
 
 
 序号
 
 
 名称
 
 
 数数量
 
 
 特征
 
 
 
 
 1
 
 
 途观前减震
 
 
 6
 
 
 汇众
 
 
 14
 
 
 B5拉杆球头
 
 
 200
 
 
 LEMFǒRDER
 
 
 
 
 2
 
 
 朗逸前减震
 
 
 10
 
 
 汇众
 
 
 15
 
 
 A4L上直臂
 
 
 105
 
 
 LEMFǒRDER
 
 
 
 
 3
 
 
 途观后减震
 
 
 10
 
 
 汇众
 
 
 16
 
 
 宝来杆球头
 
 
 140
 
 
 LEMFǒRDER
 
 
 
 
 4
 
 
 B5后减震
 
 
 38
 
 
 汇众
 
 
 17
 
 
 B5拉杆
 
 
 136
 
 
 LEMFǒRDER
 
 
 
 
 5
 
 
 C6上支臂
 
 
 124
 
 
 LEMFǒRDER
 
 
 18
 
 
 迈腾拉杆总成
 
 
 45
 
 
 LEMFǒRDER
 
 
 
 
 6
 
 
 C6下弯臂
 
 
 12
 
 
 LEMFǒRDER
 
 
 19
 
 
 C7内拉杆
 
 
 37
 
 
 LEMFǒRDER
 
 
 
 
 7
 
 
 速腾后吊杆
 
 
 222
 
 
 LEMFǒRDER
 
 
 20
 
 
 Q7球头
 
 
 50
 
 
 LEMFǒRDER
 
 
 
 
 8
 
 
 C6后吊杆
 
 
 400
 
 
 LEMFǒRDER
 
 
 21
 
 
 Q5下直臂
 
 
 80
 
 
 LEMFǒRDER
 
 
 
 
 9
 
 
 B5上支臂
 
 
 65
 
 
 LEMFǒRDER
 
 
 22
 
 
 Q5下弯臂
 
 
 50
 
 
 LEMFǒRDER
 
 
 
 
 10
 
 
 奥Q5/A4L上弯臂
 
 
 17
 
 
 LEMFǒRDER
 
 
 23
 
 
 A6L下直臂
 
 
 48
 
 
 LEMFǒRDER
 
 
 
 
 11
 
 
 B5下直臂
 
 
 26
 
 
 LEMFǒRDER
 
 
 24
 
 
 B5助力泵
 
 
 14
 
 
 ZF
 
 
 
 
 12
 
 
 Q5下直臂
 
 
 3
 
 
 LEMFǒRDER
 
 
 25
 
 
 捷达助力泵
 
 
 8
 
 
 ZF
 
 
 
 
 13
 
 
 C5前吊杆
 
 
 121
 
 
 LEMFǒRDER
 
 
 7、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1)采埃孚◆1、注册商标第12399369号(LEMFORDER“猫头鹰”字母图形商标)(2P51-5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内部球形接头;
车辆用转矩杆;
车辆悬式接头;
车辆用V形链子;
车辆用推杆;
车辆用空转轮臂;
车辆用拉杆;
车辆用稳定杆;
车辆用控制杆;
车辆用球形接头;
车辆用稳定连杆;
车辆用转向轴;
车轮螺栓……商标注册人:采埃孚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8、查扣商照片(2P67、散件)证实:1、查扣的商品上使用了采埃孚注册商标12399369号图形商标;
2、查扣的商品经许建指认。
9、授权书(2P40-43、45-50)证实:(1)ZF费雷德里沙芬公司(采埃孚股份公司)授权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代表在中国境内就侵犯ZF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其中包括代理该公司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证明。
(2)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相关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行为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有:①发函警告侵权方;
②向相关机构投诉;
③向司法机关报案等(3)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李某代理上海会中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和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在中国境内的打假维权,提出索赔及接受赔偿款等事宜。
10、鉴定书(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4P10)证实:本案扣押的LEMFORDER品牌的相关汽车配件系侵犯LEMFORD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1、价格证明(中品汇公司出具,4P11)证实:扣押的LEMFORDER商标的商品的价格。
12、商标侵权赔偿协议(2P69-70)证实:北京中频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采埃孚销售服务公司对许建表示谅解,许建赔偿34万元。
【许建委托许明代为处理相关事宜,许明与中品汇公司签订协议】二、证人证言:1、李某询问笔录(第一次)(南分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2016.8.239:11-10:33,侦查员:杨某、朱某,2P6-10)证实: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车水路一出租房,电话:135××××8578。
李某系北京众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西北区负责人,该公司得到采埃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公司汽配商品进行维权,据其两年来了解,在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1号东联汽配城B1-24-25号的贵阳博鑫汽配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采埃孚和上海汇众萨克斯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包括车辆悬挂、推杆、拉杆、控制看、空转轮臂、轴承、减震器等汽车底盘配件。
所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黄某询问笔录(第一次)(朝阳派出所,2016.8.2423:16-8.2500:36,沈某、王某,2P11-14)证实: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一出租屋,电话:151××××1159。
黄某是博联汽配经营部的员工,负责送货,地址在东站路1号东联汽配城里面,名字叫“博鑫usp形象店”,老板是许建,主要经营销售一些汽车底盘配件,其中有“上海宇飞”、“usp”和“猫头鹰”的品牌,其他还有些黄某也不清楚。
一般进货、接单、收钱都是老板许建在联系,进出货的单据也是许建自己记,黄某只负责按照许建安排送货。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许建讯问笔录,共5次,均认罪,2P15-29,3P9-10,证实:许建从2014年开始在贵阳做汽车配件生意,销售的商品中有“LEMFǒRDER”、“ZF”(俗称“猫头鹰”品牌)的汽车底盘配件,但许建没有销售该品牌的授权,而且商品也不是真品,是假冒的,商品是许建从一个叫蔡伟峰的浙江人处购买的,蔡伟峰告诉许建这些汽车配件是假冒的,许建有一名小工叫黄某,帮忙送货、搬货。
许建购买的假冒猫头鹰品牌的汽车配件存放在其位于南明区东站路的仓库里,其被抓时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当时在场,相关品牌和数量是准确的。
其经营汽车配件没有记账也没有销售单据。
四、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P4-9)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字[2018]0138号)证实:该中心根据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委托,经市场调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对本案涉案扣押商品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序号
 
 
 名称
 
 
 特征
 
 
 数数量
 
 
 单价(元)
 
 
 核定价(元)
 
 
 
 
 1
 
 
 C6上支臂
 
 
 LEMFǒRDER
 
 
 124
 
 
 260
 
 
 32240
 
 
 
 
 2
 
 
 C6下弯臂
 
 
 LEMFǒRDER
 
 
 12
 
 
 380
 
 
 4560
 
 
 
 
 3
 
 
 速腾后吊杆
 
 
 LEMFǒRDER
 
 
 222
 
 
 30
 
 
 6660
 
 
 
 
 4
 
 
 C6后吊杆
 
 
 LEMFǒRDER
 
 
 400
 
 
 210
 
 
 84000
 
 
 
 
 5
 
 
 B5上支臂
 
 
 LEMFǒRDER
 
 
 65
 
 
 120
 
 
 7800
 
 
 
 
 6
 
 
 奥Q5/A4L上弯臂
 
 
 LEMFǒRDER
 
 
 17
 
 
 380
 
 
 6460
 
 
 
 
 7
 
 
 B5下直臂
 
 
 LEMFǒRDER
 
 
 26
 
 
 120
 
 
 3120
 
 
 
 
 8
 
 
 Q5下直臂
 
 
 LEMFǒRDER
 
 
 3
 
 
 380
 
 
 1140
 
 
 
 
 9
 
 
 C6前吊杆
 
 
 LEMFǒRDER
 
 
 121
 
 
 210
 
 
 25410
 
 
 
 
 10
 
 
 B5拉杆球头
 
 
 LEMFǒRDER
 
 
 200
 
 
 105
 
 
 21000
 
 
 
 
 11
 
 
 A4L上直臂
 
 
 LEMFǒRDER
 
 
 105
 
 
 280
 
 
 29400
 
 
 
 
 12
 
 
 宝来杆球头
 
 
 LEMFǒRDER
 
 
 140
 
 
 40
 
 
 5600
 
 
 
 
 13
 
 
 B5拉杆
 
 
 LEMFǒRDER
 
 
 136
 
 
 110
 
 
 14960
 
 
 
 
 14
 
 
 迈腾拉杆总成
 
 
 LEMFǒRDER
 
 
 45
 
 
 110
 
 
 4950
 
 
 
 
 15
 
 
 C7内拉杆
 
 
 LEMFǒRDER
 
 
 37
 
 
 240
 
 
 8880
 
 
 
 
 16
 
 
 Q7球头
 
 
 LEMFǒRDER
 
 
 50
 
 
 260
 
 
 13000
 
 
 
 
 17
 
 
 Q5下直臂
 
 
 LEMFǒRDER
 
 
 80
 
 
 380
 
 
 30400
 
 
 
 
 18
 
 
 Q5下弯臂
 
 
 LEMFǒRDER
 
 
 50
 
 
 380
 
 
 19000
 
 
 
 
 19
 
 
 A6L下直臂
 
 
 LEMFǒRDER
 
 
 48
 
 
 340
 
 
 16320
 
 
 
 
 合计
 
 
 334900
 
 
五、视听资料:1、查扣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实:(1)许建仓库中有大量汽车配件,其中有使用“LEMFǒRDER”商标(0128,2:26);
(2)许建承认自己仓库中商品有假冒商品,货值大约2、30万元(0352,11:54—11:55);
(3)清点现场有黄某在场并清点,许建确认后签名(1032,15:10);
(4)许建经营商店位于东站路B1-24、25,名称为:贵阳博鑫USP形象店(3801,15:38)六、其他证据1、情况说明(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4P12)证实:商品扣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许建及其小工在场清点,并确认签字,制作视频,先由中品汇公司进行了初步真伪辨别后扣押。
2、情况说明(遵义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4P13)证实:该队2016年8月23日接到报案后,8月24日发现犯罪嫌疑人许建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之后对其口头传唤,为防止相关配件被转移,对现场进行了清理,之后将犯罪嫌疑人许建带回,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完成后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故立案决定书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
关于被告人许建所提的“本案中许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
许建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虽有前科,但是未成年时期受到的行政处分;
本案中虽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罪但是许建并没有销售,构成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查,第一、根据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许建已经依据双方相关赔偿协议足额对该公司进行了赔偿,对其完全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许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其坦白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有效保护权利人、鼓励智力成果开发创造的重要手段,被告人许建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一方面使伪劣产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使被侵权产品信誉受损。
同时,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其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高昂的资金和时间投入,而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来坐享其成,直接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及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许建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准备按正品销售,涉案商品经鉴定商品价值达到3349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人许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许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具有坦白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许建积极赔偿被侵权公司,获得被侵权公司的谅解,本院认为可以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建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