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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1号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名豪丽城6栋18A。

法定代表人:汪建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西操场一号硅谷电脑城1037室。

法定代表人:管庆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中创新公司)诉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诺德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中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被告北京诺德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创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京诺德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320688485.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80.1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9.9元,合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深圳中创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截至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深圳中创新公司发现北京诺德行公司制造、销售的名称为“Capshi苹果6/6s/7数据线安卓手机充电线伸缩二合一”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北京诺德行公司未经深圳中创新公司授权许可而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深圳中创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深圳中创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深圳中创新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诺德行公司辩称:一、北京诺德行公司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诺德行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现有技术。

四、北京诺德行公司实施的系专利号为ZL201330588246.1、名称为“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数据线外观设计专利),且有该外观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

五、除公证费的发票,深圳中创新公司未提交任何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的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中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20688485.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中创新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多功能数据线,包括:线体(1)、设于所述线体(1)一端的第一接头(2)以及设于线体(1)另一端的第二接头(3),其特征在于,所述线体(1)还设有第三接头(4),所述第三接头基座(41)上设有与第二接头(3)外形配合的U形缺口(411),所述U形缺口(411)的开口端面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尺寸与第二接头插口(32)配合,第二接头插口(32)可拆卸地插入所述凹槽与第三接头插口(42)电连接,所述U形缺口(411)的底面设有与线体(1)配合的通孔(412),所述第三接头(4)通过所述通孔(412)活套于线体(1)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据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头(2)为USB接头,第二接头(3)为MICRO接头,第三接头(4)为Lightning接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深圳中创新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深圳中创新公司指控北京诺德行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9日,深圳中创新公司通过网店“玛丝玛蔻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和收货情况进行了公证,形成了(2017)粤广南方第089025号公证书(简称第89025号公证书)。

北京诺德行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认可“capshi”商标为其所有,但是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深圳中创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北京诺德行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拆封后可见深圳中创新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贴有“capshi”商标,并标注有“BeijingNuoDeHangTechnologyCo.,Ltd”等内容,该包装盒背面贴有标签,标注有“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UniqueDesignedbyNuodehang”、“AssembiedinChina”以及“正品行货品质保证”等内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北京诺德行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深圳中创新公司提交的第8902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北京诺德行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诺德行公司主张:第一,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深圳市创利佳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创利佳公司),其仅委托深圳创利佳公司制造产品包装和贴标,因此其不存在制造行为,而且其已提供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北京诺德行公司还主张其并未实施涉案专利,其实施的系数据线外观设计专利,并已得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

第三,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为现有技术。

为此,北京诺德行公司提交了订单信息打印页、存储截取订单信息过程的光盘、数据线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专利授权书等证据。

根据订单信息打印页和庭审勘验情况,北京诺德行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24日从深圳创利佳公司先后多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500件,单价3.8元-4.2元不等。

深圳中创新公司对于上述交易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北京诺德行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专利号为ZL201330588246.1、名称为“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刘宇勤。

专利授权书显示:2017年6月1日,刘宇勤授权许可北京诺德行公司合法使用该产品专利,并通过网络渠道或者其他线下渠道宣传销售该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北京诺德行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打印页、数据线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专利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深圳中创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深圳中创新公司主张北京诺德行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其100000元,其中酌定经济损失98880.1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9元和公证费1100元。

第89025号公证书显示:在选定只看当前商品的情况下,评价数为2300+,商品单价为19.9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向深圳中创新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100元,发票号为00030904。

上述事实,有深圳中创新公司提交的第890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深圳中创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北京诺德行公司明确表示亦不持异议,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鉴于北京诺德行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诺德行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深圳创利佳公司,其仅委托深圳创利佳公司制造产品包装和贴标,因此其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已经提供合法来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北京诺德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委托深圳创利佳公司制造包装和贴标,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该产品对外销售时的名称、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等均直接指向北京诺德行公司,足以表明其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身份对外明示,因此,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北京诺德行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后贴牌销售,亦不影响其作为生产者的身份,北京诺德行公司已经实施制造行为。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生产者,故北京诺德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北京诺德行公司还主张其并未实施涉案专利,其实施的是名为“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已得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另外,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为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北京诺德行公司是否实施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并不属于本案的有效抗辩事由,而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早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实施该外观设计亦不可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因此,北京诺德行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北京诺德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深圳中创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中创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北京诺德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深圳中创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北京诺德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诉讼合理开支,深圳中创新公司主张公证费1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9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北京诺德行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

三、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九角;

四、驳回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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