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初7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洋洋,单位员工,女,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赵玉红,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玉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省份、港澳地区及东南亚等国外市场。
被告原系柘城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远襄中心药店(以下简称远襄中心药店)经营者,该药店已于2008年4月22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经营资质,而被告仍以上述企业名义对外经营。
本案涉及侵权产品鑫奇前列康外包装虚假标注由西藏鑫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王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为之。
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康恩贝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1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远襄中心药店购买了鑫奇前列康两瓶,并为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加盖公司印章。
本案侵权诉讼原告原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按撤诉处理。
现原告再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在远襄中心药店购买了鑫奇前列康两瓶,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西藏鑫奇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人,远襄中心药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远襄中心药店已经注销,被告赵玉红为远襄中心药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应由其经营者赵玉红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从事医药经营的专业药店,所经营药品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性质较重,该药品虽为非处方药,但药品对社会公众健康影响较大,虽不足以引起病情加重,但已经影响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或者贻误病情,危害较大。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玉红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赵玉红负担250元。
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