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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等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543号
案件名称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等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修造厂繁华巷*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述杰,男,1990年1月3出生,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销售部经理,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星城一里甲31号。

负责人:田建强,经理。

上诉人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富天顺商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255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天顺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所售商品是在批发市场所购,并不是我方制造,也不是我方明知假冒商品故意引进,故责任属于第三方,我方并无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属于被上诉人自己故意支付的费用,非我方所造成的损失,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老凤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富天顺商贸中心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我国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6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健德一里甲十九号斜对面(健德一路三十一号楼前排)沿街商铺“天顺超市”(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店内悬挂“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5元购买了一把共1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小票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8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2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老凤祥公司、富天顺第五分店及富天顺商贸中心均认可涉案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经一审当庭拆封并勘验,内有铅笔一把及小票一张。

小票上“品名”处标注“2B、HB中华铅笔”。

涉案一把铅笔数量为10支,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正面中间靠下部位显示华表图案,图案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CHUNGHWA”字样及“2H”标识。

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近似,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笔杆木质较差、笔杆表面刷漆颜色较浅、印刷字迹模糊,涉案铅笔笔杆上印刷有“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而正品铅笔笔杆上印刷的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购买铅笔的照片显示铅笔笔杆上标有“2H”标识。

一审庭审中,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店铺系富天顺第五分店经营,小票系富天顺第五分店开具,但对第282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富天顺第五分店仅销售过中华牌2B、HB铅笔,没有销售过中华牌2H铅笔。

一审法院认为,第282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亦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虽然小票上标注“2B、HB中华铅笔”,但从公证书所附购买铅笔的照片及现场拆封所得的铅笔实物可以确认,经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为中华牌的“2H”铅笔,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虽主张富天顺第五分店未销售过涉案中华牌2H铅笔,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天顺超市北京福天顺商贸中心北京市健德一里19号斜对面(健德一路31号楼)前排沿街商铺,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2H,数量壹拾支,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富天顺第五分店仅销售2B、HB的中华牌铅笔,而《鉴别证明》上铅笔型号是2H,因此对《鉴别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别证明》为原件,鉴别产品来源、铅笔型号等信息与第282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所记载及显示的相应信息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老凤祥公司表示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和交通费。

经查,老凤祥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销售侵权铅笔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基本一致,上述案件均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包括本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三名律师代理,每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包括诉讼代理费和调查费在内的6000元律师费。

老凤祥公司表示其在北京地区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共有二百余件,案件所涉及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及代理律所等情况亦均基本一致,每案中亦均主张6000元律师费。

经一审法院询问,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批发价为每支0.5元至0.6元,市场建议零售价为每支1元。

富天顺第五分店涉案铅笔的售价为每支0.5元。

一审庭审中,老凤祥公司、富天顺第五分店及富天顺商贸中心均认可涉案店铺面积约为270平米,主要销售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等,销售的文具较少,不是文具专营店。

另查,富天顺商贸中心属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富天顺第五分店属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富天顺第五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富天顺第五分店为富天顺商贸中心的分支机构,现无证据证明富天顺第五分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富天顺商贸中心应与富天顺第五分店承担连带责任。

对老凤祥公司要求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老凤祥公司于本案中要求由富天顺商贸中心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富天顺第五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富天顺第五分店涉案店铺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富天顺第五分店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和交通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和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二是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的商标侵权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基本一致,整个北京地区的类似案件有二百余件,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综合上述情形,老凤祥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二百余件类案诉讼中均要求每个案件按6000元赔偿律师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天顺第五分店、富天顺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富天顺商贸中心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富天顺商贸中心赔偿老凤祥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

四、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负担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坚持涉案公证书程序有问题,涉案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为2H铅笔,但上诉人称仅销售过中华牌2B、HB铅笔,没有销售过中华牌2H铅笔。

上诉人认可公证封存实物中的票据系其开具,且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此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为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第282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健德一里甲十九号斜对面(健德一路三十一号楼前排)沿街商铺“天顺超市”(店内悬挂“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第五分店”)中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内容记载内容较为完整,不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且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亦认可上述公证实物中的票据系其开具。

虽上诉人质疑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反证。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上诉人仅质疑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却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反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富天顺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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