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567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6幢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震桃公路188号(永旺梦乐城内)。
法定代表人:山下悟。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