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8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

经营者:王芹芹。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大五金)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瑞大五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其使用该商标,原告的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节节提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瑞大五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及(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93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瑞大五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相关法院已作出裁判。

4、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6、购买涉案产品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支付25元。

7、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瑞大五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福达公司就其出示证据提供了证据原件或公证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5月9日,原告福达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商城大道2-6号名称为“瑞大建筑五金”的商铺,谢先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一大盒(内有十小盒),支付人民币25元,取得加盖宿迁经济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名片记载内容为王芹芹、瑞大建筑五金、地址为宿迁市淮海建材商城大道2-6号、电话189××××0527-8259****。

购买结束后,对该商铺的店面外观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收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抽出一小盒刀片的剩余刀片及外包装与收据、名片封存,交由谢先亮保管。

2017年10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934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刀片一盒(内有九小盒)。

刀片外包装盒正面、背面、纸盒顶部均标有“”标识,、刀片塑料盒封签上标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及“”标识,盒内共有十片刀片,每片刀片上均印有飞翔的啄木鸟。

经比对,原告福达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及刀片塑料盒封签上均印有啄木鸟及图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因被控侵权产品与福达公司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刀片塑料盒封签粘贴工整,封签材质不反光,而且封签上“”标识中“啄木鸟”不会写成“啄木乌”,而涉案产品上标注为“啄木乌”;

2.正品刀片刀炳处印有案涉商标,而涉案产品刀片印有飞翔的啄木鸟;

3.正品刀上印有啄木鸟英文单词字母即WOODPECKER,而涉案产品印有英文字母为WOODECPKE,与原告的正品不同。

据此,原告福达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瑞大五金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装饰城××街××号。

但被告瑞大五金向原告出示的名片记载其商铺地址为宿迁市淮海建材商城大道2-6号。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瑞大五金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瑞大五金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为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刀片塑料盒的封签上均使用了“”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福达公司,故应属侵害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瑞大五金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瑞大五金在未经原告许可司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瑞大五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同时被告瑞大五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不知情、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瑞大五金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瑞大五金商铺位置、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瑞大五金赔偿原告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大五金经营部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庞文斌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