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315号原告: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民,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羽,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莱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念四总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立洲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南村***号*楼。
投资人:周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莱赛公司)与被告江苏莱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莱硕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立洲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称立洲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莱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硕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专利号ZL20143024××××.X激光标线仪(LS66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销毁专利号ZL20143024××××.X激光标线仪(LS66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专利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设备;
2.判令被告立洲商行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专利号ZL20143024××××.X激光标线仪(LS66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3.判令被告莱硕公司赔偿莱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995元;
4.判令被告莱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莱赛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被告莱硕公司赔偿莱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2018年6月15日莱赛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莱赛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莱赛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