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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彼可登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郭铭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94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彼可登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郭铭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彼可登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郭铭哲,林德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市彼可登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纯治,注册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0348742U。

诉讼代表人张建,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铭哲,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晓冬、吴清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德全,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居住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彼可登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彼可登公司”)、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建、被告人郭铭哲及其辩护人王晓冬、被告人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铭哲在其经营的彼可登公司内,雇佣被告人林德全作为厂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的运动服装。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德全,扣押到货号516112A的假冒耐克牌带帽拉链卫衣1355件、货号18-111的假冒耐克牌圆领卫衣3265件、货号18-112的假冒耐克牌针织长裤160件。

经价格认定部门评估,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货值金额共计977985.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郭铭哲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和辨认笔录等。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及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德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铭哲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德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但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及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铭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查获产品的清点,第一次清点时林德全被隔离出来、没有实际参与清点,第二次清点只有4100余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4100余件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859905.5元;

2.郭铭哲自首,预缴罚金、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郭铭哲。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雇佣被告人林德全作为厂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的运动服装。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内查获货号516112A的假冒耐克牌针织夹克1355件、货号18-111的假冒耐克牌圆领卫衣2625件、货号18-112的假冒耐克牌针织长裤160件,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德全。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认定,货号516112A的假冒耐克牌针织夹克的单价为249.5元/件、货号18-111的假冒耐克牌圆领卫衣的单价为184.5元/件、货号18-112的假冒耐克牌针织长裤的单价为234.5元/件,则上述假冒耐克牌运动服装的货值金额共计859905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郭铭哲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45万元、8万元。

控辩双方提供如下证据:1.侦查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郭铭哲主动投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证人的主体信息。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体现2014年6月5日,侦查机关在林德全、杨某2、杨某1、李某的见证下,在彼可登公司扣押4780件假冒耐克牌上衣。

4.移交物品清单,体现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向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移交4780件疑似假冒耐克牌上衣。

5.现场清点笔录及清点清单,体现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当着郭铭哲、林德全的面,对之前被扣押的假冒耐克服装进行清点。

经清点,现场有型号为516112A的带帽拉链卫衣1355件、型号为18-111的圆领卫衣2625件、型号为18-112的裤子160件。

6.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说明2014年6月5日侦查人员在彼可登公司查获一批假冒耐克品牌服装,在林德全在场的情况对假冒服装进行清点,数量为4780件。

当天侦查机关将查获的涉案服装扣押并移交给联杰公司。

2015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郭铭哲对涉案服装款式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遂组织人员到联杰公司租用的仓库,当着林德全、郭铭哲的面对扣押的涉案服装重新进行清单,清点结果为假冒耐克带帽拉链卫衣(型号516112A)1355件、假冒耐克圆领卫衣(型号18-111)2625件、假冒耐克针织长裤(型号18-112)160件,总数为4140件。

该清点数量与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并移交的4780件相差640件。

联杰公司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丢失的640件服装。

后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表示因当初扣押的4780件服装与其他案件的服装堆放一起,可能误将其中的640件与其他结案的货物一起销毁,致使目前涉案服装的数量仅剩4140件。

7.联杰公司出具的货物证明,说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5日查获的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4780件服装产品,存放于该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并与该仓库内其他的涉案服装产品杂乱堆放一起,导致该公司极有可能误将该案件约600-700件货物连同其他结案货物一起销毁(该公司曾于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21日对该仓库内的部分结案货物进行过2次销毁行动),致使该案件目前涉案服装仅剩4100件左右。

8.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注册商标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证明涉案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9.相关照片,显示涉案假冒耐克牌带帽拉链卫衣为蓝色、假冒耐克牌圆领卫衣为红色、假冒耐克牌针织长裤为黑色。

10.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罚金预缴情况。

11.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述假冒耐克牌服装的价值。

12.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服装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13.证人李某(彼可登公司平车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彼可登公司的老板是郭铭哲,厂长是林德全;

公司主要生产自己品牌的服装,偶尔也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4780件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上衣。

14.证人杨某1(彼可登公司货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彼可登公司的老板是姓郭的石狮永宁人,厂长是林德全;

公司主要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4780件假冒耐克品牌的上衣。

15.证人杨某2(彼可登公司平车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彼可登公司的厂长是林德全,他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公司平时生产彼可登品牌的服装,还有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厂里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当时其也在场,经清点,有假冒耐克牌上衣4780件。

16.证人张某、蒋某1(均为联杰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其二人配合公安机关在彼可登公司内查获4780件假冒耐克牌上衣;

现场除了几名工人,还抓获管理人员林德全;

清点的时候其二人跟林德全都有在现场;

清点完后公安机关就把货物移交给联杰公司了。

联杰公司就把这些假冒耐克牌上衣运到仓库内存放,并随机抽样三两件检验真伪。

因为现场清点的时候数量比较大,所以以为都是同一种型号,后来再次清点才发现有其他型号。

至于数量的问题,少掉的那部分应该是被当成已结案件的货物销毁掉了。

17.被告人郭铭哲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是彼可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4年3月,一男客户到公司下单要4700件假冒耐克牌上衣;

2014年6月5日该4700多件上衣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时候其不在现场;

后来公安机关当着其和林德全的面对该批服装进行清点,清点的数量是假冒耐克的带帽拉链卫衣1355件、圆领卫衣2625件、针织长裤160件。

其在庭审时陈述,被查获的仓库除了涉案假冒服装,还有彼可登自有品牌的服装。

18.被告人林德全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彼可登公司担任厂长,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服装的事实。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的时候其有在场,当时清点涉案服装的数量是4780件假冒耐克服装,当时现场没有其他假冒品牌的服装了,只有耐克牌的;

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带其和郭铭哲一起到仓库重新清点,清点的数量是带帽的拉链卫衣1355件、圆领卫衣2625件、针织长裤160件。

公司还有生产自己品牌的服装。

其在庭审时陈述,第一次清点时其要么在办公室、要么在派出所,清点过程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直接报数量给其;

被查获的仓库里面也有彼可登自有品牌的服装。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货值金额。

侦查机关先后两次对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清点,两次清点结果在数量及款式方面均存在出入。

公诉机关对第一次清点的总数4780件及第二次清点的三种款式予以认定,对于两次清点相差的640件予以认定为鉴定出来最低单价的款式,从而计算出货值总额为97万余元;

辩护人认为应按第二次清点的结果予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从而计算出货值总额为85万余元。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涉案三款假冒服装款式不同、颜色不一,如此明显区别,侦查机关在第一次清点时都未能进行款式区分、而是全部认定为假冒耐克牌上衣,该清点结果并不具有真实性。

第二,虽然侦查机关第一次清点时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被告人林德全及证人杨某2、杨某1、李某的签名确认,其四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亦有相关内容体现,但被告人林德全在庭审时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清点、是侦查机关直接将清点数量报给其,结合该次清点甚至未对查获服装的款式进行区分的实际情况,可以合理怀疑该次清点的程序合法性。

第三,移交物品清单及联杰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蒋某1的证言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再次体现查获当日清点总数有4780件且该两名证人陈述林德全亦有在清点现场,但二人证言并没有对第一次清点过程作出详细说明,二人关于“因为当时现场清点的时候数量比较大,所以以为都是同一种型号”的陈述不能视为对第一次清点的错误作出了合理解释。

第四,联杰公司事后出具的本案侵权产品连同其他结案货物一同销毁的证明及证人张某、蒋某1的相关证言,只是该公司的单方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该份货物证明中“极有可能”“约600-700件”等的文字描述模糊,难以采信;

且,若确实存在涉案查获物品未经有权机关处理即被销毁的情况,属严重程序违法。

第五,即使可以采信案发当日实际扣押的运动服装数量有4780件,根据证人李某、杨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的供述可知,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也有生产自有品牌的服装,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被查获的仓库内亦存有自有品牌服装,那么,两次清点相差的640件服装在实物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该些服装不是侵权产品的合理怀疑。

因此,本院对侦查机关第一次清点的结果不予采信,仅依据侦查机关的第二次清点结果对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作出上述事实认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作为该单位(?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82988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139260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6#m_font_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德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铭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德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铭哲、林德全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彼可登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市彼可登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铭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德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服装共计414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人民审判员  詹雅芬人民陪审员  庄 祺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小燕书 记 员  张建荣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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