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1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
经营者:叶某盛,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经营者叶某盛)立即停止侵害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负担375元,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因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执他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南省平顶山市(2019)豫04执276号由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63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宝丰县城关镇某某奶茶店(经营者叶某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