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8民初2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景晗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川路长布村***号(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川路麻章一中附近),经营者陈建花。
被告: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安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景晗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景晗商店)、被告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2018年5月24日,被告裕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
2018年5月30日,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景晗商店、被告裕龙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裕龙公司虽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但本院已对原告中粮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故对被告裕龙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沈 乃 超审判员 陈 翔 青审判员 侯 英 枭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