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吕茂富与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216号
案件名称吕茂富与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茂富,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216号原告:吕茂富,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路3巷*号***室。

经营者:李晓波,男,1990年7月1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吕茂富与被告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茹川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茂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茹川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茂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茹川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吕茂富的专利号为ZL20103022××××.4“打花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茹川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茹川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吕茂富多年从事文具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并于2010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花器”,申请号为ZL20103022××××.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吕茂富发现茹川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遂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茹川商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吕茂富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茹川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吕茂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茹川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发票,证明专利权有效;

证据4(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154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茹川商行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吕茂富维权支出。

茹川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吕茂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吕茂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花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2××××.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主视图。

从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可见,该外观设计包括表面呈八字形的压板,呈斜面状的机身和柱状底座。

压板在上与机身相连,并有部分连接面,机身呈不规则形状、头部中间设有槽,底座头部有斜坡,斜坡中间位置设有连接,与底座也相连,在机身与底座的中部位置设有叉缝,机身与底座头尾曲面,整体呈同一弧度。

2017年5月22日,根据吕茂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延军使用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屏幕录像操作:使用”UC”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搜索进入“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即本案被告)的首页,查看文具馆页面,查看供应产品“厂家直销再朗打花器大号手工益智玩具EVA压花器批发询价”。

随后,以买家“智海商贸公司”的名义,向茹川商行购买了以上产品5个,单价为7元/个,共支付45元款项。

在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茹川商行成立日期201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具网上批发。

2017年5月23日,快递人员将一件单号为百世快递70364362713248的邮件送至上述公证处,由王延军签收,随后,公证员对上述邮件外观进行拍照,拆开邮件包装,内装5个打花器,随后拍照封存。

2017年5月31日,王延军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计算机上使用“hanhanduoduo99”登陆阿里旺旺软件,查看上述订单的详情单但并打印,订单显示运单编号为70364362713248,与上述收到的快递邮件单号一致。

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1540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庭审比对,吕茂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茹川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茹川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具网上批发。

吕茂富为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2××××.4、名称为“打花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吕茂富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打花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经庭审比对,吕茂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茹川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主要的区别点是压板形状略微不同,但也都呈现类似八字形,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茹川商行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的销售页面,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吕茂富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茹川商行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吕茂富据此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茹川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吕茂富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吕茂富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吕茂富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专利权;

2.茹川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具网上批发;

3、吕茂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做了公证保全,付出一定的维权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吕茂富第ZL20103022××××.4号“打花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茂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茂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负担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吕茂富负担920元。

原告吕茂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茹川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