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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余、曾有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3刑初543号
案件名称曾有余、曾有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有余,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有亿,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建平,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芹,女,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经密谋后,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曾有余负责购买“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样板,到中大布匹市场购买布料和假冒商标,交由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校边大路西6号二楼开服装加工厂的罗某等人(另案处理)加工成衣后,再运回共同租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葵蓬合和约74号2楼存放。

由被告人曾有亿、蒋建平、张芹通过“惜熙工厂店”、“心鸟衣衣���、“云少香依店”等淘宝网店将加工好的假冒“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在网上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曾有亿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1493元,被告人蒋建平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张芹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3150元。

2017年11月8日,民警在上址房内抓获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并缴获假冒“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772件;

同时民警在罗某处缴获被告人曾有余委托加工的假冒“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97件及假冒注册商标一批。

经广州正誉知识产权大里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2308元,其中被告人曾有余等人从淘宝网购买回来用于销售的假冒“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15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书、立案决定书、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销售记录本、淘宝交易记录、价格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认罪认罚程序告知书等书证,假冒服装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罗某、孙某、杨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有余、曾有亿、蒋建平、张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有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有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笔记本及假冒服装、标牌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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